国家赔偿法对比旧新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旧法第二条国家赔偿范围的实体规范,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得依据此条要求国家赔偿,与后的第三条和第四条属概括和列举之关系。新法,第二条为索引项,指向第三条第三条及第十七条十八条等规范国家赔偿范围的实体规范。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新法中无“暴力行为”,但行为种类中增加了“虐带行为”同时“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行为”造成公民伤害或者死亡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注:放纵治安联防队员在协助行政机关行使权力时造成他人损害,行政机关负责赔偿之依据。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国家规定”内涵不明确,法律、行政法规都可称为国家规定。“违法”只违反法律规定。物权法、民法通则、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等。第六条……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承受其权力的主体不限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能是自然人(公司出资不实、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此,修正案中称为“权利承受人”。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依法确认”需要程序设置,而实践中,请求赔偿与赔偿责任是一同进行的。 第十二条第三款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第四款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程序性完善。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程序性完善。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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