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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完善与发展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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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摘要值我国《民法典》的编纂正在紧密锣鼓的进行中,继承作为财产取得的重要方式,历来为人们所重视,其中法定继承制度尤重。1985年通过的《继承法》对改革开放之初的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及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方面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完善,个人财产和涉外婚姻的日益增多,我国继承制度的不足就凸现出来了,修订完善法定继承制度成为民事继承的重中之重。与世界各国相比,我国法定继承的范围和顺序偏窄偏少,代位继承制度和法定继承份额尚需完善,本文就法定继承方面的问题展开论述。
关键词继承法法定继承制度法定继承的范围和顺序代位继承法定继承份额
一、法定继承制度概述
继承制度是从剥削阶级社会中传承下来的一种法律制度,其本质就是财产的私人所有,在财产公有的原始社会时期,是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继承的。除了人类发展的文明需代代相传之外,人类创造的财富按需分配,无所谓个人财产,个人财产的继承不存在。只有到了私有制社会,财产成为个人所有之后,作为个人所有的必然延伸,继承制度才应运而生。[1]而在人类继承制度史上,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始终是并行不悖的两种继承方式,相互配合,相辅相成,在各自其适用范围发挥作用。
与遗嘱继承相比,法定继承虽然在效力上是最低的,但是却是我国适用范围最广的一种继承方式。法定继承反映的是对财产的直接调整,具有直接现实性,不以当事人主观意志为转移,其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可以说,法定继承制度的规定是否完善关系到整个继承制度的完整与否,十分重要。对法定继承的概念,特征,适用范围及其发展趋势的研究是完善我国法定继承制度首要解决的问题。
(一) 法定继承的概念与特征
法定继承,其语源来自罗马法的“essio ab intestate”,原意“为无遗嘱的继承”。它指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继承条件,继承份额,遗产分配原则及继承程序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方式。[2]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一般使用“无遗嘱继承”,即“intestate ession”,与法定继承的意思是相通的。
从法制史上追溯,法定继承先于遗嘱继承出现。虽在罗马法中才有法定继承的概念,但早在古巴比伦的《汉漠拉比法典》中,就有了关于法定继承的规定。[3]在日耳曼法中,最初也是实行法定继承而无遗嘱继承的痕迹,其古谚语即表明了这种情况,即“继承人为天然产生的,而非依人为选出的。”[4]我国古代从夏朝就有“父死子继”且长子优先的习惯,并逐渐形成身份继承,祭祀继承和财产继承三位一体的法定继承制度。直到民国时期,遗嘱继承制度才在我国出现。梅因曾指出“在所有自然生长的社会中,在早期的法律学中是不准许或是根本没有考虑到过‘遗嘱权’的。只有在法律发展到后来阶段,才准许在多少限制之下使财产所有者的意志能胜过他血亲的请求。”[5]
法定继承作为一种重要的遗产继承方式,经过长期的发展和演变,逐步形成了以法定继承的范围和顺序,应继份,代位继承等制度为主要内容的较为完整法定继承制度。现今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大都对法定继承制度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虽然各国对法定继承主要内容中具体制度的规定存在
着差别,但是,它们仍然具有一些共同的基本特征,可概括为四个方面[6]:
1、继承要素的法定性
由于法定继承是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继承方式,因而各基本要素都显示出鲜明的法定性,只能按法律预设的标准模式进行。这种法定性的要素体现在三个方面:(1)继承人的范围有法律统一框定,使哪些人能够作为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具有明确的规范依据;(2)继承人参与继承的先后顺序由法律加以明确定位,法定范围内的继承人不仅能预知其是否享有继承权,而且能把握其权利顺位,知道在什么条件下才能实际享受和行使其继承权;(3)对同一顺位的继承人分配遗产的原则或比例由法律作总体性规范,任何法定继承关系不论其遗产实际状况如何,都能有“万变不离其宗”的归属。
2、适用效力的强行性
继承法规范的强行性集中表现于法定继承。继承法关于继承人的范围,继承的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的规定具有普遍强行性效力,只要是发生了法定继承,都必须照此遵行。否则即构成违法,侵犯有关继承人的继承权,产生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
3、前置基础的身份性
法定继承各要素的确定,并非立法者随心所欲,也非盲目偶然,而是以婚姻家庭法所规定的亲属身份关系为前置性基础或依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与《婚姻法》规定的相互扶养义务的亲属范围也是完全一致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及代位继承则与亲属间享受扶养权利,承担扶养义务的法定顺位相吻合,法定继承人分配遗产的原则和份额则必须与亲属间实际存在和发生的扶养,赡养和共同生活效果相适应。
4、受遗嘱继承排斥,又对遗嘱继承给予限制
法定继承要受到遗嘱继承的排斥,当然也是对遗嘱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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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