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urfürdenpersönlichenfürStudien,Forschung,zukommerziellenZweckenverwendetwerden行政机关法律意见书【篇一: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叶正德先生:上海市丁纪铁律师事务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批准、合法设立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从事法律服务资格的律师执业机构。现本所应您要求,指派本所律师就吉林省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税案的相关问题,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一、本所律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主要事实依据:1、《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吉地税稽处字(2005)第20号);2、《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查封吉林省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建一号楼的决定》;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的(2006)宽行审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4、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06)宽执字第294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所律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主要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4、《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5、《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三、事由由于吉林省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自2000年5月至2005年10月在实际经营中未按税法规定期就实际经营情况进行纳税申报,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就腾飞公司补缴税款和税款入库问题作出两个决定:一个是《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吉地税稽处字(2005)第20号),《决定书》,由于腾飞公司当时无现金缴纳税款,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决定查封腾飞公司的公建一号楼;另一个是《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查封吉林省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建一号楼的决定》,据此决定,吉林省地税局稽查局查封了腾飞公司的公建一号楼,并限腾飞公司在2006年3月31日前,将公建一号楼自行销售处理,以销售所得抵缴税款,并指定由长春市宽城区地方税务局负责监督并组织税款入库。2006年3月6日长春市宽城区地方税务局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7日作出(2006)宽行审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随后宽城区法院作出(2006)宽执字第294号《民事裁定书》,将查封腾飞公司的公建1号楼折抵给长春市财政局,长春市宽城区地方税务局接收该楼。四、本律师发表的法律意见我们认真研究了该案件中涉及的司法裁定文书,认为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在受理长春市宽城区地方税务局的强制执行申请、审理和作出裁定过程中适用法律错误,具体意见如下:1、关于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的(2006)宽行审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针对腾飞公司的两个“决定”是税务征收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从事的税收征收行为,决定对腾飞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涉税问题作了税务处理,并查封了腾飞公司的抵税财产公建1号楼。实际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已经据此决定书依法采取了强制措施—“查封”。税务局要求腾飞公司限期将公建一号楼自行销售,并以销售所得抵缴税款。因公建一号楼没有五证,无法办理产权,自行销售十分困难。腾飞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销售该楼,应由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拍卖、变卖查封财产抵缴税款。《试行办法》第31条规定:“对抵税财物经鉴定、评估为不能或不适于进行拍卖、变卖的,税务机关应当终止拍卖、变卖,并将抵税财物返还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和应支付的费用,由税务机关采取其他措施继续追缴。”本案中税务机关在本身已经采取了税收征收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同时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在(2006)宽行审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中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因此,征收税款以及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是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的法定权力,这种权力不得自由转让,包括转让给法院。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将税务机关的税款征收活动按照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加以裁处,该裁定不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上述规定,而且明显适用
书作文之行政机关法律意见书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