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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约解除后的责任承担【精品分享】.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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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约解除后的责任承担冉克平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13-9-26浏览次数:689字体大小:大中小关键词:违约解除恢复原状违约责任期待利益担保责任内容提要:违约解除后的“恢复原状”意指受领方对原物的返还,属于物权请求权的内容;“采取补救措施”是指在给付物已毁损、灭失或者给付的金钱的情况下受领方对给付物价额的返还,属于不当得利;违约解除后“赔偿损失”的目的并非使合同恢复至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而在于填补守约方因相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损失,因而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理应并存。违约解除之后,担保人应该继续就债务人的价额返还义务与赔偿损失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价额返还与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合同被解除时开始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摘要虽有事实上的拘束力,但其客观影响仍有赖于学说的检验。一、理论上的分歧与实务中的争议违约解除是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最为常见的合同解除类型,本质上是因合同一方的根本违约行为而引起。违约解除之后,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虽然我国《合同法》第97条对违约解除后的当事人责任进行了规定,但在理论上,学者之间对于该条的解释颇具争议,分歧明显。从我国的司法实务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违约解除后的责任承担认识前后矛盾。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遴选的一则案件中(案例1),法院认为,“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但在2010年选登的另一则类似案件中(案例2),其裁判要旨表明,“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可见,在案例1,法院认为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而在案例2,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即不存在违约责任。司法实践中的上述做法,有违“相似案件应作类似处理”的原则,极大地影响了法的安定性。在大陆法系,法院的裁判仅是对法律的适用而非法的渊源。然而,最高法院在个案的裁判中所表达的“法律见解”,基于法的平等性、信赖保护以及安定性的要求,仍然有其事实上的拘束力。在这个意义上,最高法院在个案中所持见解在“形式上”虽非法的渊源,但在“事实上”却具有法的渊源的地位,下级法院非得不具理由,而不依判决先例中所持见解从事裁判。针对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要旨,笔者拟从我国实务上对于上述问题的争议出发,结合比较法上的学说,探讨违约解除后责任承担的规范意义以及相关法院判决中包含的裁判准则,并检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充分发挥合同解除制度的规范功能,并藉此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包含的裁判要旨的地位,期望有利于教义学研究的深入和体系的建构。二、违约解除后的“恢复原状”与“采取补救措施”对于合同解除的效果,比较法上主要有直接效果说、间接效果说与折中说。直接效果说认为,合同因解除而溯及既往地消灭,尚未履行的债务免于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发生返还请求权。该说为法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采纳;间接效果说认为,合同本身不因解除而归于消灭,只不过是使合同的作用受到阻止,其结果对于尚未履行的债务发生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发生新的返还债务。折中说认为,合同解除后,对于尚未履行的债务自解除时归于消灭(与直接效果说相同),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并不消灭,而是发生新的返还债务(与间接效果说相同)。该说为德国民法、CISG等所采纳。我国理论上对于《合同法》第97条的解释,主流观点持直接效果说。依据该说,违约解除后,恢复原状是有溯及力的解除所具有的直接效力,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发生的债务全部免除的必然结果。由于我国法律未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因此恢复原状的性质应为原物返还请求权;如果原物不存在或者债务的履行为提供劳务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则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近年来,折中说也逐渐成为合同法理论上的有力学说。该说认为,合同的解除既然不具有溯及力,解除前已经为当事人受领的给付,自然有其法律上的原因,因此无从产生不当得利的返还问题,更不会产生原物返还请求权。相反,已履行的债务转化为一种以恢复原状为宗旨的法定债务关系,其性质为债权请求权,以实现权益的逆变动(复归)。直接效果说与折中说的差别在于: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如何?易言之,如果因为一方违约而解除合同,既已发生变动的物权是否当然地自动复归?对此,前者认为,因违约解除时,给付物所有权立即复归给付人,或者说给付物所有权等于未曾移转给付方(物权立即复归说);相反,后者则认为,在违约解除场合,存在着一个给付物所有权由受领人移转至给付人的过程,这种物权复原的性质与通常的物权变动一样,需要通过交付或登记才发生效力(复原性物权变动说)。对于《合同法》第97条中“恢复原状”的规范意义,笔者赞同直接效果说,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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