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船舶登记机关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登记管理,规范船舶登记秩序,提高船舶登记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船舶登记机关和船舶登记人员。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船舶登记机关系指经中华人民共和的海事管理机构。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负责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全业务的海事管理机构确定业务权限并进行管理。各直属海事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以下简称“直属局”和“省级地方局”)负责本办法在其辖区的实施,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船舶登记机关和船舶登记人员进行管理。第二章船舶登记机关业务权限第五条具备以下条件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申请开展船舶登记业务,并由主管机关确定其业务权限:(一)建立满足相关规定要求的船舶名称审核制度,船舶登2记审批制度,船舶登记档案、印章、证书、登记簿、登记系统、船舶信息卡等管理制度,内部监督、人员管理、保密制度;(二)具备与开展船舶登记业务相适应的办公条件,至少包括办公用房1间、专用电脑1台、证书打印机1台、船舶信息卡制卡机2台(适用于实施船舶“一卡通”工程的地区,下同)、复印机1台、扫描仪1台、传真机1台、长途电话机1部和适当数量的档案柜等相关设施设备;(三)安装主管机关指定或认可的船舶登记系统和船舶信息卡发放系统;(四)配备齐全有效的船舶登记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五)配置满足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船舶登记人员,且登记人员数量能够满足船舶登记工作的需求。第六条拟开展船舶登记业务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向其所在直属局或省级地方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船舶登记业务申请表;(二)机构成立的批准文件;(三)船舶登记各项制度文件样本;(四)船舶登记办公条件说明书;(五)计算机信息网络条件说明书;(六)配备的船舶登记相关文件清单;(七)拟从事船舶登记人员的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3第七条直属局和省级地方局对申请单位是否满足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主管机关。第八条主管机关对申请单位是否满足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进行审定,必要时,可指派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评估。第九条对符合条件的海事管理机构,主管机关根据其行政级别、管辖水域范围、业务分工、港口口岸类别等确定其船舶登记业务权限,并向社会公布。第三章船舶登记机关管理第十条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主管机关确定的业务权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开展权限范围内的船舶登记工作。未经主管机关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业务权限或者委托、授权其他机构开展船舶登记工作。第十一条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保持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不断完善内部管理,定期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船舶登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第十二条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的规定配置船舶登记人员,加强对船舶登记人员的管理,确保其满足并保持以下条件:(一)持有有效的海事行政执法证;4(二)掌握船舶登记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具有独立处理船舶登记业务问题的能力;(三)爱岗敬业、廉洁自律,能谨慎处置所接触的有关信息、资料,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四)船舶登记初审人员应为专职,通过主管机关组织的船舶登记培训并考试合格;(五)船舶登记初审和复审人员应通过所属直属局或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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