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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门居民收容处所设置及管理办法.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4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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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香港澳门居民收容处所设置及管理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0-02-16【正文】香港澳门居民收容处所设置及管理办法第1条  本办法依香港澳门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第2条  香港澳门居民收容处所(以下简称收容处所)得与大陆地区人民收容处所合并设置,但其管理应予区隔。第3条  收容处所之戒护警力,由内政部警政署指派。第4条  治安机关移送香港或澳门居民至收容处所者,应制作移送名册,载明下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香港或澳门身分证明文件号码、住址。二来台目的与从事何种工作。三查获时间、地点及查获机关。四随身携带财物及证件。五收容理由。六在台亲友姓名、地址及电话号码。七指纹卡。八医院体格检查表。第5条  收容处所受理收容案件时,应于交接清单注记收容时间及签名、盖章。第6条  被收容者入所时,应核对身分,制作人相表、编号及身分单,并捺印指纹。第7条  被收容者入所时,收容处所须告知所应遵守之事项,并得为必要之调查。第8条  收容处所应检视收容者之身体、衣物,并分配房舍、制服、盥洗用具及日用品。被收容者携带之衣物,应集中代为保管,并制作收据,于强制出境时发还。但违禁物应依法没入。第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收容处所应将被收容者隔离或护送至医院治疗,并陈报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简称境管局): 一罹患疾病或传染病者。二衰老或残废,不宜与他人群居者。三有闹房、自杀或绝食之倾向者。四有恶性斗殴、欺凌他人之习惯者。被收容者为怀胎五月以上或生产、流产后二个月未满者,得予切结出所安养。第10条  被收容者有闹房、自杀、绝食、斗殴或脱逃等行为或征兆者,得施以必要戒护、疏导或隔离。第11条  戒护及警卫人员为维持所内秩序,得使用械具或警械。但不得逾必要程度。第12条  被收容者脱逃,未能即时制止或逮捕时,应立即通报各治安机关查缉。第13条  收容处所应设置守望岗哨,应实施定时或不定时之巡逻戒护。第14条  收容处所应提供必要饮食及衣物。第15条  收容处所应规划办理各项文康活动,并得聘请宗教团体或专家学者协助辅导。第1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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