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森林资源流转,保障森林资源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改革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流转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不改变林地用途,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森林资源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水资源、矿藏、埋藏物、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等。第四条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循合法、自愿、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森林资源流转可以依法采取转让、租赁、承包、转包、作价入股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形式进行。鼓励各种社会主体依法参与森林资源流转。依法取得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森林资源流转收益归权利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森林资源流转的相关协调、管理工作。第二章流转范围与期限第七条下列森林资源可以依法流转:(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生态公益林补偿范围以外的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资源不得流转:(一)未依法取得林权证书的;(二)权属不确定或者有争议的;(三)林地已纳入国家建设拟征收、征用范围的;(四)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第九条国有森林资源和集体森林资源进行流转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70年。家庭承包经营的森林资源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森林资源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第三章流转程序与管理第十条国有森林资源转让应当依法采用拍卖、招标的方式,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中心公开进行。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由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转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集体森林资源和已承包到户的责任山、自留山等其他森林资源的转让除可以采用拍卖、招标的方式外,还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进行。第十一条已依法实行承包经营的责任山、自留山等森林资源需要转让的,严格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办理。转让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转让合同。转让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出让方应将转让合同等材料各一份分别报送所属村(组)集体、所在乡镇(办、场)、市林业局。有关村(组)集体、所在乡镇(办、场)接到材料后五日内应组织人员对责任山、自留山的权属情况进行核实,核实结果报市林业局。在此基础上,市林业局对木竹采伐计划等依法进行调整。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在报市林业局审核批准前,还应当经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市林业局对所有经批准转让的森林资源,要妥善保管双方合同及相关材料,以备查用。具体程序如下:(一)国有森林资源转让应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集体森林资源转让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二)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转让人应当向森林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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