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同时也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公众参与原则是民主理念在环境管理活动中的延伸,是走群众路线的体现。公民作为人类的一份子,、第41条第1款,5环境保护法6第6条与第8条,5水污染防治法6第13条,5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6第13条等之中。其中,2002年的5环境影响评价法6首次明确确立了/公众参与条款"。2006年2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又专门颁布了5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6,,环境保护与环境问题的解决离不开公众的参与。2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公民是国家的主人翁,有权参与到对国家和社会的治理中,环境保护作为一项治理活动,公民理所当然参与其中来。我国是民主集中制的国家,公众参与原则不仅是人民意愿的体现,也是民主的表现。3在环境保护中,公众不仅仅起到监督作用,还可以充当主角,做主人翁,创造和谐的生活环境。4公众参与原则已经被世界所认可,中国处在法治建设过程中,更需要与国际潮流接轨,从而使环境法与时俱进,更好地解决新的环境问题。5行政机关和企业的力量是有限的,环境的保护和环境问题的解决需要更多的力量参与,而公众参与原则此时起到了号召的作用。。通过制定环境基本法,在此法中明确规定公众参与原则是环境法基本原则之一,这就为贯彻公众参与原则提供了明确的依据。。比如,美国的公民诉讼"条款。当公民发现政府出现环境管理不作为或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时,有权提起诉讼。、论证会。决策者在此基础上进行综合考虑,最终做出一项能够取得最佳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决策。。通过环境立法来规定公民有权成立保护环境的社团,从而实现公众参与的组织保证和社会基础。(2)环境权的法律属性问题探讨环境权是环境法确认和保护的社会权,就环境权的主体来说,它与一般民法中的民事主体在范围上几乎是一致的,但是,环境法上环境权的主体与民法上民事权利的主体所享有权利属性是相异的。第一,权利行使的目的上,环境权的行使目的是维护公共环境利益;而民事权利的行使目的是自身的利益。第二,一般的民事权利,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可以转让或放弃权利,权利人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如财产权、人身权等,其义务主体是其他的、不特定的任何人;而环境权人完全可以怠于行使或放弃环境权。对于公众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不能理解为必须要行使其享受的环境权,即对他人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而是从另外一角度说明,公众自身承担的义务是不去实施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公众的环境权作为一种环境管理的参与权,例如,我国5环境保护法6规定: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很显然,公民积极地行使环境权本身就是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益的行为。第三,对权利的救济方式不同。民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后,通常可以通过侵权法来予以救济。而对破坏环境的行为的救济方式只能依赖于环境法。通常这种救济可分为两种情形:。当环境行政相对人忽视或剥夺公众环境权时,环境行政机关作为环境保护的主导性力量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和弥补,或者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决定。。在环境行政程序中,如果法律规定了公民在哪些行政程序中享有环境权,那么,环境行政机关在行政活动中,必须保障公众环境权能够实施。(3)环境法的调整对象问题探讨一种认为环境法是调整人们在环境保护中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来协调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在此称为传统学说或人与人关系学说,一种认为环境法既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且“基本上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为主”。在此简称为人与自然关系学说。两种观点都承认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都承认环境法同人与自然的关系有关。但人与人关系说强调环境法调整对象的唯一性,不能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而人与自然关系说则主张环境法调整对象的二元性,既能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又能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且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为主。为主是指环境法的根本目的和出发点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而为了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必须同时调整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两种观点分歧的焦点在于环境法能否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环境的关系可以概括为人对环境的利用关系,表现为三类利用关系,即环境质量利用、环境容量利用和自然资源利用。环境质量利用可以统称为对适于生存的环境的利用,环境容量利用就是对于某一区域环境系统所具有
环保法期末论述题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