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1996年5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6年6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5月18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并经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9年4月8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09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号《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市民身心健康,建设环境优美、文明整洁、具有泉城特色的省会城市,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条凡本市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大力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美化环境的活动,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提高绿化艺术水平。对城市绿化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条济南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绿化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的统一管理。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绿地性质,不得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对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绿地性质或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改变城市规划绿地性质,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指标为:(一)新开发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二)机关、团体、文教、卫生、科研等单位及部队营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三)大型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四)城市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五)产生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的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规定设立不低于五十米宽的防护林带;(六)城市内的河、湖等水体及铁路的防护林带宽度不低于三十米;(七)其他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前款(二)、(三)、(五)、(七)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属于改建的,可以在相应比例指标的基础上降低五个百分点。第十条单位和居民区现有绿化面积低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且有可绿化用地的,必须绿化;对不绿化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绿化。凡具备条件适宜垂直绿化的,应当进行垂直绿化建设。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绿化经费占其基建工程投资总额的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二,由建设单位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指标建设绿地。绿化用地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指标又确需建设的项目,须在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建所缺面积的绿地,补建绿地的全部费用由该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二条建设项目与其附属绿化工程项目应当同时设计、同时交付使用。第十三条公园内非植物占地面积(不含水面面积)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其他城市绿地内非植物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园林建筑及小品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总绿化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第十四条城市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十五条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一)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三)个人投资在自住房屋的庭院内或房前屋后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中种植的树木,归使用土地的单位所有;另有合同的,按合同规定办理。第十六条对城市绿地按下列分工实行养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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