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现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为一九八六年出台试行,一九九0年正式施行,从制定试行到现在已长达十六年,十多年来相关法律不断更新,医学、法医学的发展,并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加强,立法力度的加大,各种新法规相继出台,《标准》的局限性和某些明显不合理,不合法的地方日益表露出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重伤标准》自身定位不准,属性不明。回顾一下《标准》制定的历史便知道,它的最初是由司法部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草拟,1985年5月在福建漳州定稿,原名为《人体重伤标准细则》,后由公安部提出改为《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最后由两高两部会签并联合发布,试行了四年后重新修订并正式实施至现在。但是《重伤标准》在法律上的定位不是很明确的。与刑法的关系也是不清楚的。从1988年12月29日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来看。表面上它是具备了标准的一般属性,为司法部制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使用。但只要是熟悉标准化法的都知道该法规范的是工业产品、环境保护、建设工程、重要农产品等方面,《重伤标准》并不属于其规范之列。也有人认为其应是一个司法解释类型的文件,理由是《重伤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一样,是对刑法第九十五条的具体化。乍眼看来是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如果《重伤标准》属司法解释,那么它指导的应该是司法机关和人员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该标准就应该由司法人员来掌握及运用,那么司法鉴定人员是否具有适用司法解释的主体资格呢?二、概念模糊,可操作性差。一是重伤概念不明确,在《重伤标准》中并没有对重伤的概念作实质性的解释。在总则中虽然对重伤作了一些表述,但都是引用刑法第95条的重伤规定。重伤实质上是什么样的一个概念,内涵是什么,范围是什么?可以说至今无人对其进行解释,甚至连《辞海》中也未收录“重伤”一词。二是条款中的损伤程度模糊概念多。标准共八章九十六条,总则规定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它器官功能或者其它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重大伤害指的是哪些,指危及生命、严重致残、严重影响社会功能、还是其它方面?在具体条款中有多数条款也存在明显的定位不准确、实际操作性差的地方。比如在《重伤标准》中关于呼吸困难8处,关于休克2处,但是呼吸困难临床上分四级,哪一级属于重伤?休克在分三期的哪一期算重伤?虽然在休克出现次数少,但在实际鉴定工作中,以休克为由鉴定重伤却占了不小的比例。其中还有关于“明显”、“显著”,“影响”、“显著影响”、“丑陋”,评判的标准是什么?在众多条款中还有关于功能障碍、严重功能障碍、严重影响肢体功能等等。存在这些模糊概念的条款加起来足足有四十多处。这也是在鉴定实践中多个鉴定结论不一致的原因之一。三、原则性不强,灵活性较差,没有体现原则性和灵活性的辩证统一。表现在没有鉴定重伤的总原则和重伤评定的方法、步骤以及评定重伤后的法律效力。比如对鉴定时限的规定虽然说了在判决前完成,是不是指在损伤后至判决前都可以进行鉴定?是立案前鉴定还是立案后,这是按程序上说的。如果按损伤的发展来讲又该在何时进行鉴定,是损伤当时、病情稳定后、出院后?有的需要进行再医的,是不是要等到再医后?《重伤标准》的第二条规定的几种重伤情况中,如果在标准各章中均无具体条款,但又确实危及生命或者对人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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