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规章——港口规划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7年第十一号《港口规划管理规定》已于2007年11月30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部长李盛霖2007年12月17日港口规划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港口规划的编制第三章港口规划的审批与公布第四章港口规划的修订与调整第五章港口规划的实施与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港口规划工作,科学利用、有效保护港口资源,促进港口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港口规划的编制、审批、公布、修订与调整、实施和监督管理等活动。第三条交通部负责全国的港口规划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港口规划管理工作。港口所在地的市(指设区的市,下同)、县(包括县级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负责特定港口管理的部门具体实施该港口的规划管理工作。本规定所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包括承担港口行政管理职能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与交通主管部门分设的港口管理部门。第四条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统筹考虑产业布局、港口资源条件、综合运输网状况等因素制定,体现贯彻科学发展观、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第五条港口规划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第二章港口规划的编制第六条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港口布局规划是指港口的分布规划。港口布局规划包括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对港口资源丰富、港口分布密集的区域,可以根据需要编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省、自治区行政区内跨市的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第七条港口布局规划主要确定港口的总体发展方向,明确各港口的地位、作用、主要功能与布局等,合理规划港口岸线资源,促进区域内港口健康、有序、协调发展,并指导区域内港口总体规划的编制。港口总体规划主要确定港口性质、第八条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可不编制港口布局规划,仅编制港口总体规划。第九条编制和修订、调整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时,应当根据需要编制相关的专项规划。港口布局规划的专项规划包括分层次港口布局规划、分运输系统港口布局规划、港口资源整合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港口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包括港区总体规划、港口集疏运设施规划和港口仓储、保税、物流等园区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专项规划是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第十条组织编制港口总体规划的部门应当根据经审批的港口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有关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对港口总体规划中的港区规划的深化方案。第十一条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由交通部组织编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港口布局规划由交通部组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省、自治区行政区内跨市的港口布局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编制。第十二条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直辖市、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编制。主要港口以外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第十三条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有效保护和节约使用港口资源,实现港口可持续发展;(二)适应国家对外开放和东中西部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及产业合理布局的要求;(三)促进现代化综合运输体系协调发展,发挥港口衔接各种运输方式的综合运输枢纽作用;(四)统筹不同层次港口的合理布局和功能分工,优化港口资源配置,提高港口群体的综合竞争力;(五)依靠科技进步,适应国际国内航运、现代物流等发展的要求,提高港口专业化、规模化、集约化、现代化水平。第十四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港口布局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应当符合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省、自治区行政区内跨市的港口布局规划应当符合省、自治区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相应的港口布局规划。第十五条编制和修订、调整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时,涉及新港区开发或者对现有港区功能有重大调整的,应当进行新港区选址论证或者有关专题论证。其中港口总体规划论证完成后应当编制港区总体规划。第十六条港区、作业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优化港区水陆域总体布局,统筹安排港区内集疏运、给排水、供电、通信信息、安全监督、口岸管理、环境保护等配套设施的布置,并与城市规划的相关设施协调、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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