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珠海市公办养老机构实施公建民营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公办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工作,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办养老机构的运营管理,激发公办养老机构活力,促进公办养老机构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和省府办《关于加快社会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的意见》(粤府办…2012?73号)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此办法。第二条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特指由各级政府投资兴办或政府投资占比超过50%的,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委托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机构或企业(简称“公建民营养老机构运营者”,下同)运营管理的养老机构。第三条公办养老机构实施公建民营前,须依法进行资产的清产核资、造册登记,确保国有或集体资产不流失。资产未清产核资、造册登记的不得实施公建民营。第四条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必须确保养老机构的福利性和公益性,充分发挥基本和托底作用,确保养老用途不改变。第五条公建民营养老机构运营者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具有医疗康复或养老服务行业资质且证照齐全、有效;(三)直接服务于服务对象的工作人员符合省规定的配备标准,其中:从事医疗、康复、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人员应持相关专业技术等级证书、养老护理人员应经培训考核合格并持证;(四)有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证照载明注册资金且达到30万元的,无须提交验资报告);(五)最近3年内无违法违规(含失信)记录(违法违规证明由证照登记部门出具、失信记录由证照登记地相对应的市或区信用管理机构出具)。第六条按照政府采购法确定的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公建民营养老机构运营者。投标方不能挂靠投标、中标后不得转让、转包。公建民营养老机构运营者确定后应与公建民营的养老机构的产权人(简称”产权人”,下同)签订运营合同并严格遵守。第七条规范运营合同的管理。运营合同应明确产权人和公建民营养老机构运营者的权利、义务及安全和违约责任。第八条公建民营养老机构运营者独立承担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和经济、安全、法律责任。第九条公建民营养老机构运营者应优先满足所属行政区域内和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下列本区域户籍老年人集中养老的服务需求,并享受无偿养老服务:(一)特困人员中的老年人、残疾人;(二)孤老优抚对象;(三)经济困难家庭的失能、半失能老年人和80周岁以上的高龄老年人;(四)失去独生子女或独生子女三级以上残疾的老年人。特困人员特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经济困难家庭特指低保家庭和低收入家庭。上述老年人的基本生活费用、医疗保障费用由财政部门按政策规定予以拨付。第十条对第九条所涉及的老年人数大于现有养老床位数的,公建民营养老机构运营者应按不低于总床位数60%的比例优先安排养老床位满足上述老年人的集中养老服务需求;超过部分,政府可优先通过购买床位的方式解决床位的需求。第十一条公建民营养老机构运营者应确保集中供养老年人的供养水平、服务质量、居住环境、康乐设施不低于公建民营前的水平。地理位置优越、老年人集中养老服务需求量大的养老机构,可在公建民营合同中约定公建民营3-5年内达到省二级及以上福利机构等级的目标设定。第十二条公建民营养老机构运营者应确保公建民营前的工作人员不失业且工资福利水平不低于公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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