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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亡事故引发的责任承担分析.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5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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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亡事故引发的责任承担分析.doc:..工亡事故引发的责任承担分析关键词:工亡事故;责任;追偿权中图分类号:D92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1-0156-02作者简介:江献(1987-),男,汉族,浙江金华人,研究生,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方向:民商法。一、 【案情】原告:浙江某制造公司(以下简称“制造公司”)。被告:徐某。2013年7月,徐某以12元/m2的价格承揽了制造公司的钢棚拆除业务,又以10元/m2的价格转包给案外人吴某。吴某雇佣胡某等人一同拆除钢棚。2013年8月,胡某在工作时中暑死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制造公司与死者家属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口月,制造公司以追偿权纠纷为由起诉徐某、吴某,后因未预交诉讼费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一年后,制造公司再次起诉,但单独将徐某列为被告,请求判令徐某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30余万元。二、 【审判】庭审中,徐某辩称其并非胡某的雇主,调解协议书对他也无约束力,追偿应向吴某主张,而不是他;并提出胡某中暑死亡系工伤,制造公司应承担工伤赔偿,请求法院驳回。诉讼中,制造公司以需补充证据为由撤诉,法院予以准许。三、【评析】(一)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分析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4条规定,即“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认定发包人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发包人对于劳动者在劳动中受到的损失,应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发包人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发包人不应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第一,合同是两方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劳动关系成立与否在于用工双方有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另外有观点认为实践中“从属性”是区分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最核心标准,而“人格的从属性”是界定劳动关系的最高标准。具体到本案中,制造公司的规章制度对胡某并无约束力,他是听命于案外人吴某的指挥进行作业;根据《通知》第2条给出的判断标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应当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具体到本案中,胡某的劳动内容是拆除制造公司钢棚的临时工作,虽然是向制造公司提供了劳动,但并非制造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故胡某与制造公司并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第二,对《通知》第4条不宜作扩大适用。建筑施工等的施工具有较大的专业性、危险性,法律明确规定承包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因此,《通知》第4条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综上,笔者认为既然胡某与制造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然无需承担工伤责任。(二)调解协议书效力分析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一旦工人出现人身伤亡事故,一般地由用人单位、包工头、雇主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摊责任,继而以调解协议的形式了结纠纷的情况比较常见。这已经逐渐成为处理此类事故的惯常做法。基于此,在无法和解的情况下,死伤者家属往往集结亲朋、老乡在用人单位,甚至政府机关处施压要求妥善处理。用人单位为了不影响正常生产秩序或其他考虑,也往往以息事宁人的态度来解决。本案就是后一种情形,用人单位会有“垫付”的提法,究其原因就是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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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