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813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9-06-01【生效日期】1999-06-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福建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1999年6月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护渔民、船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海域内各类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公务船舶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第三条公安边防机关负责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 交通、水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沿海船舶管理站是协助公安边防机关进行船舶治安管理的群防群治组织。各船舶管理站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为渔民、船民服务。 第五条第五条本省沿海船舶除依照国家规定向主管部门领取有关证件外,应当向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户籍注册,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船舶主管部门实行定期签证或者进出港签证的船舶,免予办理船舶户籍注册。 本省渔民、船民应当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民证》;外来人员随本省沿海船舶出海作业的,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临时出海船民证》。 第六条第六条沿海船舶及其渔民、船民应当随船携带《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或者《临时出海船民证》,以备检查。无证件的船舶或者人员不得出海。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对前款证件进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的无效。 上述证件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冒用。 第七条第七条公安边防机关办理有关边防证件,应当方便群众,简化手续,并一次性明示办证的内容和程序;对手续齐全、符合规定的,在五日内办理完毕。 第八条第八条沿海船舶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标明船名、船号。未标船名、船号或者标示模糊不清的船舶不得出海。 严禁伪造、涂盖船名、船号。 第九条第九条沿海船舶更新改造、买卖、租借、转让、报废的,应当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船舶户籍的变更、注销手续。 渔民、船民变动的,应当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边防证件的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条第十条任何人员不得利用船舶接驳、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任何船舶或者人员不得非法进入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水域、岛屿或者港口,不得非法搭靠外籍船舶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船舶。 因不可抗力发生前款情形的,在不可抗力解除后立即离开,抵港后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任何船舶或者人员不得非法阻拦、故意碰撞、强行靠登、擅自驾驶他人船舶或者在海上强买强卖。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发生海事、渔事纠纷,应当依法处理,任何一方不得扣留对方人员、船舶或者船上仪器、物品。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任何人员不得非法携带违禁物品进出港。 任何人员在海上捡拾的违禁物品必须上缴公安边防机关,不得私藏、留用、转让。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沿海船舶进出港口时,船舶负责人应当持公安边防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件,到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或者授权的船舶签证点,办理申报、签证手续,接受进出港检查。 沿海船舶应当按港口主管机关指定的泊位停泊。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公安边防机关必须加强对港口、澳口、码头的治安管理,对发生的治安案件,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公安边防机关必须加强海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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