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反映:关于社区矫正立法的三点意见今天,的为大家了一篇关于《:关于社区矫正立法的三点意见》范文,供大家在撰写基层反映、社情民意或问题转报时参考使用!正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服刑人员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法律的正式确立。自该制度实施以来,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并不理想,难以达到预期效果。在全面深化司法改革大背景下,社区矫正立法呼声日渐增强,是解决我国社区矫正难题、推动刑罚执行现代化转型的有利契机。对于社区矫正立法的思路,笔者认为应重点把握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关于社区矫正机构的定位从我国社区矫正的规范和实践层面来看,当前社区矫正没有单独编制、没有固定人员,也没有专门经费保障,以致于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时会面临重重困难。考虑到全国目前有近70万社区矫正人员的规模,而实践中的做法主要是依赖乡镇司法所加以推行,社区矫正工作面临如下困境:一方面,全国范围内乡镇司法所的人员编制严重不足,一般仅有一至两名工作人员负责各类工作;另一方面,处于社区矫正状态的人员数量又远远高于司法所人员数量,人手不够、精力有限,以致于司法实践中各种问题丛生,甚至严重影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正常展开。因此,首要之道就是须明确社区矫正机构的法律地位。从性质上说,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而明确社区矫正机构的定位是解决社区矫正执行中诸多问题的前提。但是,对于何为社区矫正机构、其职能又有哪些,在法律层面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具体实践中,随着司法行政职能的不断扩大,司法行政机关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实际承担着“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责,相应的,司法所承担的社区矫正职能也逐渐增多。笔者认为,司法所是我国司法行政架构中的一个独立的基层单位,并非社区矫正机构。因此,不宜将司法所异化为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结合域外立法与实践经验,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由司法行政部门主管,配备一定专职人员,面向社会招收社工,并由街道、社区协助以及志愿者共同参与。据此,社区矫正立法应当赋予社区矫正机构独立的法律地位和组织架构,方可使其在未来承担起有效执行刑罚、推动服刑人员再社会化改造的基本任务。二、关于社区矫正机构的警力配置与很多同志一样,笔者也曾持有以下观点,即社区矫正应当具有鲜明的社区特色,社区矫正机构也并非是国家机器,不应以国家暴力为后盾而实施强制改造活动。由此,一方面,警察没有参与社区矫正的必要性;另一方面,警察的参与或可能改变社区矫正的本色。然而,随着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展开,接受社区矫正的群体数量正不断增加,截至xx年3月底,各地累计接收服刑人员3240688人,且每年大约有3万多社区矫正人员涉嫌犯罪。对此,需要组织专门警力来履行押解、送监等工作,在这一过程中,完全排除警察在社区矫正中的参与职能是不现实的。但是,我国基层派出所自身的社会管控工作十分繁重,有限的警力本已捉襟见肘,如果仍要赋予其行使社区矫正的权力,恐怕只会加重基层派出所办案负担,实践效果十分有限。因此,笔者赞成另一种思路,即在社区矫正中赋予警察相应的参与权,可考虑延伸监狱矫正职能,由监狱人民警察参与社区矫正工作,而非将警察机构常设化。理由有二:其一,在社区矫正机构的一般设置里是没有警察序列的,但是又需要警察介入处理特定事项;其二,随着符合条件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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