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犬只管理工作,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第三条本市的犬只管理工作按照从严审批、从严管理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的狂犬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各级公安、卫生、农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第四条饲养犬只必须进行登记、检疫、免疫。第五条下列区域为本市的犬只限养区: (一)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均不含农村); (二)龙泉驿区、青白江区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的镇以及建制镇; (三)独立工矿区、风景名胜游览区、车站、机场; (四)幼儿园、小学、中学等未成人集中的场所。上述区域内除军犬、警犬、警卫犬、演艺犬、科研犬、观赏犬外,禁止饲养其他犬只。第二章犬只日常管理第六条犬只的日常管理工作,在限养区由公安机关负责,在非限养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军犬、警犬分别由军队、公安机关实行统一管理。第七条需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应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并带犬到县级以上农牧部门指定的畜禽防疫机构进行免疫,领取市农牧部门统一制作的免疫证明。第八条需在限养区内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应持犬只免疫证明和彩色照片、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领经区(市)县公安机关批准颁发的准养证后,方可饲养。确需饲养警卫犬、演艺犬的,还应经上级主管部门,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九条犬主变更的,新犬主须持免疫、准养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缴销旧证,办理新证。犬只死亡或被捕杀的,犬主须到原登记办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缴销原证。第十条限养区内饲养犬只,应具备符合动物卫生防疫要求的场舍和设施,不得影响公共场所卫生以及邻里的生活休息。第十一条限养区内饲养犬只,犬主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户限养3月龄以上犬只一只; (二)犬只应拴(圈)养,不得进出公共场所;因交易、治病等需外出的,犬主应持免疫、准养证明同行,并带上排泄物盛装器具,不得影响公共场所卫生和他人安全,并接受所经地监督管理人员查验; (三)警卫犬应拴(圈)养于犬只守护区内,确需在守护区巡逻时,应由饲养管理人员携犬同行。第十二条外地犬只进入本市之日起3日内, 犬主须持有效的准养、检疫免疫证明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本市运往外地的犬只,犬主须持有效的准养、检疫免疫证明,方可办理准运出境手续。第三章防疫管理第十三条狂犬病疫苗必须使用国家批准定点生产的产品。卫生防疫机构统一供应人用疫苗,畜禽防疫机构统一供应兽用疫苗。第十四条区(市)县农牧部门对批准饲养的犬只应建立预防控制狂犬病档案,一犬一档。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期带犬到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进行免疫、检疫。第十五条被狂犬或疑似患狂犬病的动物咬伤的公民,应及时到卫生防疫机构诊治,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狂犬病患者由卫生部门进行隔离、监护、治疗。对患狂犬病死亡者的尸体,由医疗机构消毒后予以火化。第十六条申请开办犬类医疗机构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业人员须具有规定的学历和临床经验,并经市农牧部门考核合格; (二)具有与其医疗业务相适应的场所及设施; (三)有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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