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82章商船(班轮公会)条例一摘要:本条例旨在为于1974年4月6日在日内瓦签署的《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的实施及相关目的而订定条文。(1995年制定)[1995年7月14日](本为1995年第59号)第482章第1条简称本条例可引称为《商船(班轮公会)条例》。(1995年制定)第482章第2条释义(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公会”(conference)具有《守则》第一章给予该词的涵义;“《守则》”(theCode)指于1974年4月6日在日内瓦签署、列载于附表1的《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并包括第15(2)条所界定的修改;“《守则》所引起的程序”(proceedingsarisingoutoftheCode)指任何为决定或解决由于《守则》所引起的争议而展开的法律程序、调解程序、仲裁程序或其他程序;“判决”(judgment),就《守则》所引起的程序而言,指任何判决、判令、命令、裁断、建议、或在有关程序中发出或作出的任何形式的决定,而如有提述作出判决亦须按此解释;“强制性条文”(mandatoryprovision),就《守则》而言,指载于附表2的《商船(班轮公会)(强制性条文)规例》指明为强制性条文的条文;“贸易”、“货载承运”、“货运”、“航运”、“航线”(trade)的涵义与《守则》中该词的涵义相同;“调解”(conciliation)指根据《守则》第六章进行的国际强制调解,调解程序的提起或完成须按照第(2)款解释。(2)就本条例而言,当争议的一方请求将争议交由调解解决时,关乎争议的调解程序即被提起,而当调解人将其建议通知争议各方时,调解程序即完成。(1995年制定)第482章第3条《商船(班轮公会)(强制性条文)规例》的适用范围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1)载于附表2的《商船(班轮公会)(强制性条文)规例》的条文中,规定《守则》第一至五章中的条文须适用于下列公会,该规例的该等条文须如此适用,无论香港法律是否能按照国际法的一般法则而适用─(a)办事中心设于香港的公会,但这公会必须为属《守则》缔约国的国家之间的贸易提供服务;及(b)办事中心不设于香港的公会,但这公会必须为香港与另一个《守则》缔约国之间的贸易提供服务。(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2)就第(1)款而言,符合下列条件的公会即属办事中心设于香港的公会,而只有符合下列条件的公会方可算为办事中心设于香港的公会─(a)公会根据香港法律成立或组成;或(b)公会的中央管理及控制权是在香港行使。(1995年制定)第482章第4条《商船(班轮公会)(强制性条文)规例》的隐含条款凡载于附表2的《商船(班轮公会)(强制性条文)规例》规定《守则》中的某条强制性条文具有合约的隐含条款的效力,则─(a)任何协议条款,在任何程度上与该隐含条款互相矛盾的,须在该程度上无效;及(b)在不影响(a)段下,任何为解决合约所引起的争议而达成协议的条文,只有在下列情况下适用于该隐含条款所引起的争议─(i)合约的各方明示同意该条文须适用于有关争议;或(ii)有关争议的各方同意该条文应适用于该争议。(1995年制定)第482章第5条有权因缺乏互惠的情况而撤销或限制《守则》实施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在谘询行政长官后,如中央人民政府觉得─(a)属《守则》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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