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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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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9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的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广场、桥梁、隧道、利用道路设置的停车场和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第五条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主管城市道路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道桥管理机构根据市政部门的授权,负责城市道路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政部门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城市道路发展的政策,鼓励、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和装备。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道路的权利和保护城市道路的义务。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建设、市政、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市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建设年度计划,经市建设、计划、财政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和环境保护要求。建设跨越江河的桥梁或者隧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规范。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由市政部门组织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部门批准。住宅小区和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第十一条城市道路应当预留各种管线的位置。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第十二条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城市道路与公路的结合部。改建、拓宽城市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的,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第十四条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第十五条建设单位不准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第十六条城市道路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市政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对城市道路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七条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应当经市政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核验合格后,由市建设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办理建管交接手续,方可交付使用。第十八条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1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第十九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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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