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誉权案例分析荣誉权案例分析【案情】原告:李树槐。被告:鲁山县人民医院。原告李树槐系被告魯山县人民页院(下称县医院)退休干部。1967年7月,县医院成立了革命委员会,原告被任命为革命委员会主任,至1968年底原告从县医院调出。1973年9月,原告又被中共鲁山县委组织部任命为县医院革委会主任(院长),一直任职到1978年7月。1974年3月,原告乂被中共鲁山县委组织部任命为县医院党的核心小组组长:1974年4月县医院建立党支部,原告任支部书记至1978年8月。1984年,县医院在编写《鲁山县人民医院院志》时,在“医院历任党政领导简表”中,将1967年至1968年任革命委会主任的原告误写为他人,将1974年3月至1978年7月原告任县页院院长和党支部书记的职务漏列。但《鲁山县人民医院院志》小的“医院的行政机构变化表,“丿力届党支部正、副书记名单”,均将原告曾任过的职务记入。并口该书《编后记》载明:“……此乃初稿,诚恳希望全院职工和知情的老领导、老同志批评指止,在审稿过程中提出宝贵意见,-与我们通力协作,以便使木志更加完善、具体。”院志印刷后只向有关的部分单位和个人送阅,未公开出版和销售。2001年7月,县医院筹备建院庆祝活动时,原告见到该《院志》,发现对自己任职情况的记载有误,即多次找县医院的领导要求史正。双方协商无果,原告向鲁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县医院编写的院志歪曲历史,严重侵害了我的荣苦权。我曾多次找县医院耍求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恢复我的荣誉,但县医院一直拒绝,致使我的精神受到打击,病情口的加重。现请求县医院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恢复我的荣誉,向我支付精神抚慰金15000被告县医院答辩称:我院不存在对原告荣誉权侵害的事实。我院在编写院志时对原告的职务编写确实冇误,但行政职务只是组织分工,并非荣誉称号,且院志的后记中明确指出:“此乃初稿,诚请全院职工和知情的老领导、老同志批评指正,在审稿过程中提出意见,-与我们通力协作,以便使本院志完善具体。”该院志装订成册的不足10木,存放我院的图书室内,未対外发行或销售。因此,我院根本不存在对原告荣誉权侵害的事实,应驳冋原告的诉讼请求。【审判】鲁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荣誉是指政府或社会组织给予公民、法人的一种赞美的称号,一般通过表彰授予。原告所诉的其曾任的行政和党内职务,被告在编写院志时错写或漏列虽属事实,但职务只是一种组织分工,并不是荣誉称号。因此,被告虽在编写院志时对原告的曾任职务有错写或漏列的问题,但并未侵害原告的荣誉权。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支付15000元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屮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于2002年12月12日作岀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评析】一、 荣誉的概念和法律特征荣誉,是特定民事主体在社会生产、社会活动中有突出表现或突出贡献,政府、单位团体或其他组织所给子的积极的正式评价。荣誉和名誉都是一种评价,但荣誉有自己的独特法律特征,它与名誉的主要区别在于以下四个方面:首先,荣誉是社会组织给予的评价,而不是一般的社会评价。荣誉不是个人或者公众的评价,是由政府、所属单位、群众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给予特定民事主体的评价。-与之不同,名誉的这种评价來自公众,或者是一般的舆论。其次,荣誉是社会组织给
荣誉权案例分析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