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号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 2001 年 11 月 21 日国家质
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2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局长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和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切实维护国家、
社会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产品安全质量许可、产品质量认证的
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对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
以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认证制度。
第三条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主
管全国认证认可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公布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确
定统一适用的国家标准、技术规则和实施程序、制定和发布统一
的标志、规定统一的收费标准。
第五条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
构认证合格、取得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并加施认证标
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
第二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组织管理
第六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制定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规章和制度;批准、发布《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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