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82716【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00-07-30【生效日期】2000-10-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果洛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00年5月13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3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江河源头地区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保护,是指生态系统和人类生存环境的保护、治理和建设。 第三条第三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生态环境有关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第四条保护生态环境,应尊重生态系统内部的规律,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在自治州境内进行经济建设和资源开发,实行先评价后开发、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制度,使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互协调。 第五条第五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制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规划,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地方财力逐年增加投入,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国家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工程的实施,广泛深入宣传国家在治理西部生态环境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大力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的环保意识和法制观念,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七条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牧业、水利、国土资源和卫生、交通、城建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行使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共同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与治理第九条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建设规划,积极组织力量,实施江河源头地区造林绿化工程、防沙治沙工程,努力改善江河源区生态环境。 第十条第十条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州内外地方、集体、个人以及其他组织,按照“谁投资、谁经营、谁收益”的原则,大力兴办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事业。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凡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项目,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开发、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应有生态评价和对策的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制定并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否则,不得施工或组织生产。 (三)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前提,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四)在修路、开矿、兴修水利、电力工程和其他开发建设项目时,所排弃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砂石等,不得在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凡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等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执行国家及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护森林、草原自然生态系统和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以及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的林草植被。 加快建设扎陵湖、鄂陵湖、阿尼玛卿山、年保叶什则山自然保护区,切实保护江河源头地区湿地和珍稀野生动物物种资源,保护生物的多样性。 加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的保护工作,在上述区域内,不得修建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设施。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玛柯河、多柯河、尕柯河至羊玉断面等天然林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全面停止一切天然林采伐,关闭林区木材市场,冻结征占用林地,禁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 禁止在有林地、乔木灌木林地、苗圃地,以及河谷地带的宜林地上非法开垦、采金、采砂石、采矿等活动。 在实施重点林区生态工程时,应大力推行个体承包的方式,组织农牧民参加林业生态工程建设和管护,坚持宜林则林、宜草则草的原则,在条件适宜地区积极开展人工造林种草,扩大森林植被覆盖面积。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江河源头地区生态环境建设,实行以生物措施为主的综合治理,现有耕地逐步实行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林草植被。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快草原基础设施建设,大力开展人工种草、封山(滩)育草,综合治理“黑土滩”,草场实行划区(片)轮封轮牧,遏止草场退化。 坚持立草为业,科学养畜,调整畜群结构,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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