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资政行复决字[2015]第08号申请人:湖南郴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董事长被申请人:资兴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谭永亮,该局局长。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资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资国土资收地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湖南郴州××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资国土资收地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依据合同约定该宗地的开发建设责任人是我公司与资兴××有限公司这两个企业法人,而不是我公司这一独立法人,被申请人将这宗地看成是两宗地是错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以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实宗地编号为Z-08-09、××有限公司这两个企业法人共同竞得的,由我们合作共同开发建设这宗地,共同享有和履行本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对出让人资兴市国土资源局互负连带责任。在合同中只是约定了不同用途的用地面积及出让年限,并未约定我们各自的开发建设义务。而被申请人却毫无根据的认定公路用地开发建设的责任人是资兴××有限公司,商务金融和城镇住宅用地开发建设的责任人是我公司,这完全错误,与合同不符。我公司和资兴××有限公司本着“先公后私”,“先生产后生活”的原则将本项目分两期进行建设,这也得到了被申请人及规划部门的认可。东江汽车站项目在2009年就已动工建设,现已竣工,依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们共同开发建设的用地面积占到了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面积的五分之四。因此,无论对照那一款,都不应认定为闲置土地。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因而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三、退一步说,本项目的二期开发因《资兴市东江汽车站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了调整,直至2013年7月23日才获得资兴市人民政府的批复,造成动工开发延迟属于《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第六项的原因,依据该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延长动工期限,而不是依据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所以,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资国土资收地决字[2015]第1号《资兴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被申请人资兴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关于申请人与资兴××有限公司两个企业法人共同竞得Z-08-09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申请人与资兴××有限公司两个企业法人共同竞得Z-08-09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实质上,资兴××有限公司是一家虚拟公司。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资兴东江汽车站项目土地开发利用情况及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相关审批手续情况的说明》来看,该文件表述:“为便于管理经营,我公司临时设立全资应急子公司即资兴××有限公司承接东江汽车站,而东江汽车站建设开发的一期、二期项目均由我公司原有全资子公司即湖南郴州××有限公司负责实施。因此,被申请人认为资兴××有限公司是一家虚公司,未经工商、质监、税务等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的公司,其具有违法性。东江汽车站一期、二期工程项目的确是由湖南郴州××有限公司操作的。二、申请人自认未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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