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在商店招牌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是否侵权》的讨论案情回放6月2日本版刊登了《在商店招牌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是否侵权》一文,文中所述案情为:刘某为A公司产品在江西省兴国县的特约经销商,李某在该县也销售A公司的产品,并在自己的商店招牌上使用了A公司的注册商标。刘某认为李某未经A公司许可,擅自在商店招牌上使用其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因此投诉到兴国县工商局要求处理。兴国县工商局经过调查发现,李某销售A公司产品,并在商店招牌上使用A公司注册商标的情况属实。对于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执法人员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一条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讨论意见(一)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1924年曾说:“一件商标给予其所有人的排他权只能用来保护其产品的声誉,以防止他人的产品利用该商标。在一件标志的使用方式并没有欺骗公众的情况下,该标志还达不到不许别人用来出售真实产品的神圣地步。”在审理BMW公司起诉从事BMW二手车经营和维修服务的Deenik公司商标侵权案中,欧共体法院认为:被告有权在经销二手车时使用原告的商标做广告,也有权使用原告的商标指示服务的用途,因为这是保障被告将自己从事该种牌号汽车销售和维修的信息提供给社会公众所必需的。但是被告不能使人误认为其经营与商标权人存在商业上的联系,特别是不能使人认为他是商标权人的特约经销商和维修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06〕68号)对第26个、第27个问题进行解答时指出,在销售商品时,为说明来源、指示用途等在必要范围内,善意地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志,描述或说明该商品的,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志的行为。经销商为推销某品牌商品,使用该商品的注册商标进行宣传或介绍,只要不会让人误以为该经销商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特许经营或特约经销等特定商业关系,就不仅不会损害该注册商标区别商品来源的经营功能,反而是实现其区别商品来源功能所必需的,属指示性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李某销售A公司产品时,在店招上使用该产品标注的A公司注册商标,实质是使用该注册商标宣传、介绍自己经营的真品。只要李某的使用方式,未明示或暗示自己与A公司之间存在特许经营、特约经销等特定商业关系,就属于指示性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如果李某的使用方式足以让人误以为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特许经营、特约经销等特定商业关系,就应当认定李某在店招上的使用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指的侵权行为。□黄璞琳(二)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键在于李某的行为是否会误导公众。李某在店招上使用A公司的注册商标,如果商店中销售的商品不完全是A公司的产品,就有可能误导公众,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侵权行为。为吸引消费者而通过店招的方式表明自己所销售的商品是什么品牌,是商家常用的一种做法。只要商家表明的商标信息是真实的,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或联想,就是合理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正当行为。如果李某的商店中销售的商品全部为A公
门头上使用他人商标是否属于侵权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