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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场所性骚扰防治法-北京红枫妇女心理咨询服务中心模板.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18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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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场所性骚扰防治法-北京红枫妇女心理咨询服务中心工作场所性骚扰防治法(建议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用人单位和雇主的义务救助措施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防治工作场所性骚扰,保障劳动者的人身权利,维护安全、平等、健康的工作环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工作场所性骚扰的定义)国家保护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各项权益,禁止在工作场所以交换利益为目的或以剥夺受害人现有的工作利益而对受害人施以的性骚扰行为。禁止用人单位中上下级之间、同事之间、雇主与受雇人之间、受雇者之间以及服务者与服务对象之间的任何形式的性骚扰行为。本法所称工作场所性骚扰,是指下列违背他人意愿,在工作场所肢体行为、语言、文字、音像、电子信息等方式实施的与性或性别有关的行为:(一)明示或暗示地将提供性好处或者性行为作为雇用、晋升、薪酬条件;(二)违背对方意愿的性提议及性行为;(三)接触或侵犯对方身体的行为;(四)展示或传播不受欢迎的具有性暗示的图片、物体、信件、纸条、电子信息等;(五)使用不受欢迎的具有性特征的名字、绰号,有性意味的笑话、粗俗语言;(六)其它与性或性别有关的骚扰行为。第三条(基本原则)防治工作场所的性骚扰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对发生在工作场所的性骚扰必须及时制止,公平、公正处理;处理工作场所的性骚扰应当坚持性别平等,优先保护受害人,防止受害人再次受到伤害。对于受性骚扰侵害的女性当事人应当给予特殊保护。第四条(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防治工作场所性骚扰工作。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设立防治工作场所性骚扰的专门机构,指导、检查、监督用人单位和雇主开展预防和制止性骚扰工作。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防治工作场所性骚扰的工作。第五条(社会责任)防治工作场所性骚扰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开展防治工作场所性骚扰的宣传、培训、咨询和信息服务等工作。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应开展预防与制止工作场所性骚扰的宣传,揭露、谴责工作场所性骚扰行为,提高公众对工作场所性骚扰的敏感性及反对工作场所性骚扰的意识。报纸、广播、电视、广告、出版、电子信息、计算机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不得贬损性骚扰受害人的人格尊严。用人单位和雇主的义务第六条(单位义务)用人单位和雇主对防治工作场所的性骚扰负有特定义务,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为劳动者提供安全、平等、健康的工作环境。第七条(签订合同时的义务)用人单位和雇主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任合同中应当有预防和禁止性骚扰的条款。劳动合同签订时没有预防和禁止性骚扰的条款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和雇主签订相关的补充协议。第八条(订立制度并公示的义务)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制定和建立工作场所防止性骚扰的规则或守则,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在工作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告示。第九条(设立或指定有关机构的义务)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设立或指定专门的机构、人员负责处理本单位发生的性骚扰行为。第十条(培训教育员工的义务)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对本单位成员进行预防和制止工作场所性骚扰知识和技能的教育和培训。第十一条(及时处理的义务)用人单位和雇主接到受害人遭受性骚扰的举报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和并防止性骚扰行为再次发生,最大限度地减少性骚扰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第十二条(固定、保存证据的义务)用人单位和雇主对在工作场所中发生的性骚扰个案,应当及时调查,并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固定、保存相关证据。第十三条(非歧视的义务)当受害人拒绝其上司具有性要求方面的主动表示,并向上一级上司报告时,用人单位不得采取对受害人不利的行动。第十四条(处理性骚扰行为人的义务)用人单位和雇主经调查证实有性骚扰事件发生的,应当根据性骚扰行为人情节轻重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当报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处理。第十五条(支持受害人的义务)性骚扰行为的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支持受害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接受监督的义务)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接受主管部门和工会、妇联等组织对本单位有关用人单位和雇主工作场所性骚扰防治工作的检查、监督。第三章救助措施第十七条(报案与投诉)性骚扰受害人能够向公安机关报案,也能够向当事人所在单位和有关组织投诉。对工作场所性骚扰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或控告。第十八条(申请调解)性骚扰当事人能够向下列组织申请调解:(一)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二)行业或用人单位专门设置的性骚扰防治机构;(三)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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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0-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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