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工作,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环保部门对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环检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第三条 省级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环检机构的委托和监督性抽查。城市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环检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定期组织环检机构间比对实验,受理公众投诉。第四条 省级环保部门应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数量控制和社会化运作的原则编制环检机构发展规划。第五条 申请开展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通过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并在认证合格有效期内; (三)检测设备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并具备与城市环保部门联网的条件; (四)质量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各 1 名,每条检测线至少配备 3 名专职检测人员,与检测相关的人员应满足《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的规定; (五)满足《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第六条 申请人应向省级环保部门提出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申请书(见附一);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环评报告书(表)及批复复印件; (四)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检测设备检定证书复印件; (五)检测工位设置平面示意图; (六)工作岗位设置及相关职责文件; (七)《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第七条 省级环保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会同申请人所在地城市环保部门组织专家,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申请人进行评审,对通过评审的申请人在当地媒体上予以公示。省级环保部门对合格的申请人进行委托,颁发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证书(以下简称“委托证书”),向社会公告,并报环境保护部备案。第八条 委托证书由环境保护部统一监制,其式样、规格和编号规则见附二。委托证书由省级环保部门负责印制,并套印省级环保部门公章。委托证书有效期为 2 年。第九条 委托证书有效期满,法人、检验类别、范围、场地和检测线无变化,继续开展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的,环检机构应当于委托证书有效期期满 3 个月前向省级环保部门提出续延申请,并提交续延申请书(见附三)。省级环保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会同申请人所在地城市环保部门对申请人进行审核,对审核通过的申请人继续委托,颁发委托证书,向社会公告,并报环境保护部备案。第十条 环检机构地址、质量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等主要人员、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的,环检机构应向省级环保部门提交变更备案表(见附四)和相关证明材料。第十一条 机构法人发生变动的,机构类别升级、检验场地搬迁(迁址)、检验范围扩大、检测线数量增加、检测线重大技术改造等检测条件发生变化的,环检机构应按照本规定第六条重新提出委托申请。第十二条 不再继续从事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的,环检机构应当向省级环保部门提出终止委托的书面申请。省级环保部门应当终止其环保定期检验委托,收回委托证书,并向社会公告。第十三条 环检机构必须按照委托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机构地址、检验地址、有效期限开展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工作。第十四条 环检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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