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50 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3〕30 号)、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范>的通知》(桂建金管〔2011〕26 号)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区直单位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实际,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已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在南宁市辖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且能在南宁市辖区内房管部门办理抵押手续的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住房贷款。第三条 中心为区直和中直驻邕单位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公积金贷款申请、资料核查、贷前调查、贷款审批、贷款发放和贷后管理工作,监督公积金贷款借贷和结算。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包括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签订和抵押业务的办理。中心应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业务合同或协议,明确委托人与受托人权利与义务。受托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接受中心的监督和管理。第五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商业住房贷款,由受托银行以组合贷款的形式向借款人发放。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第六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对象,必须是在中心或在广西区内其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是所购自住住房的产权人。自住住房是指缴存人或其配偶工作、生活(以工作单位或户籍为准)在南宁市辖区内的,并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住房。贷款对象及其配偶在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期内不得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第七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借款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申请贷款前借款人单位和个人须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申请贷款时须正常连续汇缴住房公积金 6 个月以上;当前缴存状态为正常缴存且至少缴存至贷款申请日之前 3 个月内。(三)具有良好的个人信用、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在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显示有《广西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范》规定的不良记录的、借款人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显示曾经发生骗提骗贷行为的、在面谈或资料审查过程中发现借款人有故意欺骗行为和隐瞒相关信息的,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四)能提供借款人本人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合法有效证明。(五)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能用于购买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别墅、车库及杂物房。(六)购买一手住房的,应在购房合同生效一年内提出贷款申请,未付清房款并经出售方同意的,申请时间可再延长一年;购买二手住房的,应在借款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一年内提出贷款申请;建造住房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建造一层(含)房屋主体以上至房屋竣工的一年内提出贷款申请。(七)交足规定比例的首付款。(八)借款人及其共有人同意用所购自住住房或自建住房进行抵押。(九)购买商品房、自建住房的,须楼房封顶方可发放贷款。购买单位住房的,原则上 8 层以下的建筑需建至4 层以上方可发放贷款;8 层以上的建筑,需建至三分之二层数以上方可发放贷款。(十)《广西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贷款条件。第八条 由于贷款申请人所在单位的原因拖欠或漏缴住房公积金的,经报中心同意后,在单位补缴完原拖欠或漏缴的住房公积金后并继续按规定缴交住房公积金的,视为能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在购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利率第九条 缴存职工家庭首次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普通自住房的,最低首付款比例为 20%,已结清第一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缴存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普通自住房的,最低首付款比例为 30%。贷款最高额度为 60 万元。暂不发放第三次住房公积金贷款。如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仍不足以支付房款的,可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办理组合贷款,组合贷款首付比例参照受托银行相关规定。商品房首付款加贷款金额必须等于购房总价;单位住房首付款加贷款金额可小于或等于购房总价。第十条 贷款期限最长为 30 年。借款人最终还款年龄最长可延长至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 5 年,但男性不能超过 65 岁,女性不能超过 60 岁。贷款抵押房产的已使用年限加上贷款期限应低于 30 年,已使用年限从该抵押房产建成当年起按年计算。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政策性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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