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案重审二审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为 A 诉 B、C、D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 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本案重审二审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重审二审活动。本案历经原审一审、二审和重审一审,本代理人均接受 A委托参加各个诉讼审理阶段,协助 A 履行了举证义务,提出了代理意见。针对上诉人 B、C 提出的上诉请求与主张,结合本案重审二审审理情况,综合本案各个审理阶段的全部审判情况,本代理人认为:本案争议事实业已查明清偿,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及责任关系明晰,A 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鉴于本代理人在上述已进行了的诉讼阶段均发表了代理意见,于本案重审二审阶段简要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一、贯穿本案争议的几个法律事实1、B 与 A 是设立 D 公司共同发起人的事实。有 D 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宿州同信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为据。2、B 将其持有公司 %股权委托 C 代持的事实。有 2011 年 11 月 21 日 B 与 C 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为据。1 / 73、B 将其享有的 %股权转让 A 并进入实际履行的事实。有 2013 年 1 月 28 日 B 与 A 签订的《股份转让意向书》、A支付受让股权价款的付款凭证、收条等为据。4、B 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以下简称“原案”)有关民事判决、调解和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也构成了股权转让关系历史发展的事实。有 B 向宿州市中院提取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民事起诉状、原案宿州市中院(2013)宿中民二初字****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安徽省高院(2014)皖民二再终字第******号再审民事裁定书等为据。以上四个阶段的法律事实,其脉络清晰地反映了本案争议股权的历史发展,充分表明了 B 自 D 公司发起设立时享有公司股东资格及股权、委托 C 代持 %股权从而成为隐名股东、与 A 签约并履行转让股权的合同关系、B 先为了履行向 A 交割转让股权义务,提起确认股东资格纠纷,后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用诉讼程序与 C 达成股权交易。上述不争的事实,B 与 A 共同发起设立 D 公司,其中 B 持有包括本案争议股权 %在内的共 65%股权,形成了本案争议股权初始状态和客观基础。后 C 通过受让 B 转让股权 %入股 D 公司。C 为了非法吞并为 B 代持的股权,吞并不成则利用高价收购的方法于原案二审诉讼期间利诱 B 与其达成不正当的2 / 7股权交易调解协议。从本案争议股权历史演变的进程可见,A 与 B 缔约股权交易在先,而 C 与 B 恶意串通实施不正当的股权交易在后,而两上诉人 C、B 却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律事实产生顺序颠倒过来,从而颠倒是非,为了各自不正当的利益目的共同追求损害 A 合法权益的结果。二、上诉人 C、B 的上诉主张无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C、B 各自在其民事上诉状中提出自己的主张,本代理人已代为 A 有针对性地提出了书面答辩,在此不再赘述。三、关于本案处理的法律问题与适用1、关于本案适用买卖关系或者股权转让关系效力优先原则。在多重买卖合同均有效的前提条件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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