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总则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和保护区的划定保护措施法律责任附则第一章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总则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供水人口大于1000人的地表水取水水域和密切相关的陆域,包括在用、备用、应急、规划饮用水水源地。供水人口一般在1000人以下的饮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基本原则】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属地管理、公众参-1-与和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量和饮用水安全负责。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第五条【河湖长制】各级河长、湖长应当按照河长制、湖长制的有关规定,组织协调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第六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公众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意识。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第七条【公众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环境、破坏水源地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在保护饮用水水源地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八条【政府的监督管理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考核。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状况列为报告事项。-2-第九条【政府各部门的监管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报告,开展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评估和环境监测,设立饮用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地理界标和水源保护宣传牌,监督、检查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配置水资源,保障饮用水水源地水量,对饮用水水源工程进行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拟定饮用水水源地名录。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排污管网和雨水管网及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区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市政管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维护管理,城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交通设施配套的饮用水水源应急防护设施的管护。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城区园林绿化的监督管理,对位于城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农业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种植业、畜禽养殖业、渔业生产的监督管理。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水源涵养林和湿地及相关植被的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范围内土地利用、矿产开发的监督管理。-3-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港口、船舶的污染防治工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道路、桥梁、港口、航道等交通设施设立交通警示标志。公安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危险化学品和有毒有害物质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财政、发展改革、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民政、旅游、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有关工作。第十条【巡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有关流域、区域开展巡查,发现破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和水源地保护设施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饮用水水源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饮用水供水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定期进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一条【饮用水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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