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引则及一般规定第一条(定义)一、为着本法典之规定之效力,下列各词之定义为:a)犯罪:对行为人科处刑罚或保安处分所取决之前提总体;b)司法当局:法官、预审法官及检察院,而其各自系属其权限范围之诉讼行为之司法当局;c)刑事警察机关:负责进行由一司法当局命令作出或本法典规定作出之任何行为之各警察实体及人员;d)刑事警察当局:警察领导人、副领导人、警官、督察及副督察,以及有关法律承认其具有刑事警察当局身分之所有警察公务员;e)涉嫌人:有迹象已犯罪或预备犯罪,又或已参与共同犯罪或预备参与共同犯罪之人;f)事实之实质变更:引致将一不同之犯罪归责于嫌犯或引致可科处之制裁之最高限度加重之事实变更;g)社会报告书:在科处及执行刑事制裁方面有权限向法院提供技术辅助之社会重返部门所制作之文件,该文件之目的为协助法官认识嫌犯之人格,以及有需要时认识被害人之人格,包括在融入家庭及职业上之社会生活方面之问题。二、为着本法典之规定之效力,仅下列行为方视为属恐怖主义、暴力犯罪或有高度组织之犯罪:a)属《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至第二百九十条所指犯罪之行为;b)故意侵犯人之生命或身体完整性又或人身自由而可处以最高限度为五年或超逾五年徒刑之行为;或c)属贩卖麻醉品犯罪之行为。第二条(诉讼程序之合法性)必须依据本法典之规定,方得科处刑罚及保安处分。第三条(补充适用)本法典之规定,补充适用于由特别法规范之属刑事性质之诉讼程序,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第四条(漏洞之填补)如出现未有规定之情况,而本法典之规定亦不能类推适用,则遵守与刑事诉讼程序相协调之民事诉讼程序规定;如无此等规定,则适用刑事诉讼程序之一般原则。第五条(刑事诉讼法在时间上之适用)一、刑事诉讼法立即适用,但不影响在先前之法律生效期间内所作行为之有效性。二、如立即适用刑事诉讼法可导致下列情况,则刑事诉讼法不适用于在其生效前已开始进行之诉讼程序:a)明显引致嫌犯在诉讼程序中处境恶化而此情况系可避免,特别是引致嫌犯之辩护权受限制;或b)破坏该诉讼程序中各行为间之协调及统一。第六条(刑事诉讼法在空间上之适用)刑事诉讼法适用于整个澳门地区,且在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及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所定之范围内适用于澳门地区以外。第七条(刑事诉讼程序之充足性)一、促进刑事诉讼程序并不取决于其它程序,一切有利于对案件作出裁判之问题,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二、如为审理是否存在犯罪而有需要判定一非刑事之问题,而该问题系不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获适当解决者,法官得中止该程序,以便在非刑事诉讼程序中就该问题作出裁判。三、控诉提出或展开预审之声请提出后,检察院、辅助人或嫌犯得声请中止刑事诉讼程序,而法官亦得依职权命令中止刑事诉讼程序。四、中止刑事诉讼程序并不妨碍实施紧急之证明措施。五、由法官定出中止刑事诉讼程序之期间,如在作出有关裁判方面所出现之延误不可归责于辅助人或嫌犯,得将该期间最多延长至一年。六、检察院得随时参与非刑事诉讼程序,以促使该程序迅速进行。七、如在期间届满时问题仍未解决,或诉讼并未在最多一个月之期间内提起,则须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就该问题作出裁判。第一部份第一卷诉讼主体第一编法官第一章审判权及管辖权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八条(审判职能)仅法院有管辖权对刑事案件作出裁判及科处刑罚与保安处分。第九条(行使刑事审判职能)一、法院须按照法律及法对刑事案件作出裁判。二、法院在刑事诉讼程序方面要求其它当局给予协助时,该当局须优先给予协助后方进行其它工作。第十条(适用规定)法院在刑事方面之管辖权由本法典之规定规范,且由有关司法组织之法例补充规范。第十一条(预审法官之权限)一、预审法官有权限依据本法典之规定,行使在侦查方面之审判职能、进行预审以及就是否起诉及最简易诉讼程序作出裁判。二、如预审之管辖权属高等法院,则以抽签方式自分庭之法官中选定负责预审之法官,而该法官不得介入该诉讼程序随后之行为。第十二条(合议庭之管辖权)一、合议庭在刑事方面有管辖权审判涉及下列犯罪且不应由高等法院审判之案件:a)《刑法典》第二卷第三编以及第五编第一章及第二章所指之犯罪;b)故意犯罪或因结果而加重之犯罪,只要人之死亡属该罪状之要素;c)可科处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而在违法行为竞合之情况下,即使对每一犯罪可科处之刑罚之最高限度系低于三年亦然。二、合议庭尚有管辖权审判获受理一并进行民事诉讼之刑事诉讼,只要其中一方当事人声请合议庭介入,而涉及之损害赔偿请求之金额超逾澳门币三万五千元。第十三条(可科处之刑罚之确定)为着上条之规定之效力,在确定可科处之刑罚时,须考虑可提高在该诉讼程序中可科处之刑罚之法定最高限度之一切情节。第十四条(执行管辖权)一、曾在第一审宣示有关裁判之审判组织,具有执行管辖权,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二、为着上款之规定之效力,有关执行必须由独任庭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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