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市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2019年8月22日四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防治水环境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前款所称市区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为市区居民提供生活用水的在用、备用和规划中的地表水水源地,包括二龙山水库、山门水库和下三台水库等饮用水水源地。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安全保障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投入,保障水源地保护工作。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水源地保护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第二章保护措施第五条水源地实行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管理,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第六条一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置排污口; (二)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禁止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等可能污染水体的行为; (四)禁止擅自进入一级保护区。第七条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置排污口; (二)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从事网箱养殖的,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制定养殖和捕捞计划,确定养殖品种和密度,合理投饵; (四)从事旅游的,应当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污染防治措施。第八条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第九条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已经实行退耕还林的土地上进行复耕、林粮间作; (二)禁止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地保护相关的林地; (三)禁止损毁、涂改、占用、移动隔离防护设施和标志; (四)禁止向水体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废弃物; (五)禁止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六)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七)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第十条禁止在水库淹没区土地上耕种。第十一条水源地上游河流的市级行政区域交界处应当设置监测断面,安装监测装置,监督水环境质量和污染源变化。水源地上游河流的入库口应当采取建设水源涵养林、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治理措施,净化入库河流水质。第三章监管责任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综合协调跨区域水源地保护工作,研究解决水源地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 (二)领导、组织、督促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水源地保护职责; (三)组织实施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安全保障规划; (四)组织实施水源地污染防治;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第十三条铁东区人民政府和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辖区内水源地保护工作,研究解决水源地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 (二)领导、组织、督促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水源地保护职责; (三)制定水源地保护方案,统筹建设水源地保护设施,组织实施水源地污染防治; (四)建立水源地保护监管制度,定期组织开展监督检查活动;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第十四条水源地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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