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97章第9条船长的法律责任条例一摘要:本条例旨在使在1884年3刀14日于巴黎签订的《保护海底电缆公约》在香港施行。(1996年制定)〔1996年]2月27日〕(本为1996年第78号)第497章第1条简称本条例可引称为《海底电报条例》。(1996年制定)(.〕第497章第2条释义附注:具迢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8号第2(1)条在本条例屮,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一“人”(person)包括属法团或并非法团的团体;“《公约》”(theConvention)指在1884年3月14日于巴黎签订并以法文订立的《保护海底电缆公约》;“高级船员”(officer)指指挥附表第X条所描述的船只的高级船员;“船长”(master)包括每名负责指挥或掌管船只的人;“船只”(vessel)指不论靠何种方法推进航行的各类船只;任何提述船只之处须包括提述附属于该等船只的船艇。(由1998年第28号第2(1)条修订)[.]第497章第3条《公约》具有法律效力除本条例的条文另有规定外,列载于附表的《公约》,即从列载于木条例英文文本附表的《公约》的法文原文的英文译本翻译过來的屮文译本,继续在香港具有法律的效力。(1996年制定)(.)第497章第4条违反《公约》第II条任何人非法和故意折断或损坏《公约》适用的海底电缆,而所用的方式属可屮断或妨碍全部或部分电报通讯者,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5年。任何人由于可构成罪行的疏忽而折断或损坏《公约》适用的海底电缆,而所用的方式为第(1)款所描述者,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任何人企图用第(1)款所描述的方式非法和故意折断或损坏《公约》适用的海底电缆,即属犯罪,并可受犹如他已犯第(1)款所订罪行所受的惩罚。(1996年制定)((1)&(2).)第497章第5条免责辩护及例外情况凡任何人一@)为保全其本人或其他人的生命或防止其本人或其他人受损伤;或(b)为保全他所属的船只或保存其他船只,而作出任何作为,并采取所有合理预防措施以避免海底电缆受损坏,则该人并不当作作出第4条所指的菲法及故意的作为。如在真诚地企图修理某条海底电缆吋引致另一条海底电缆折断或损坏,则该折断或损坏并不半作非法及故意的折断或损坏。第(2)款并不适用以豁免任何人根据本条例或在其他情况下须缴付遭折断或损坏的海底电缆的修理费用的法律责任。(1996年制定)((3)&(4)U・K.〕第497章第6条从犯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8号第2(1)条任何人一在香港境内;或身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或属在香港成立或设立的法人团体而在香港以外的地方,(由1998年第28号第2(1)条修订)以任何方式促致、怂使、协助、教唆或协从犯第4条所订的罪行,即属犯罪,并可因该罪行血受审讯和惩罚,犹如他是主犯一样。((5).)第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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