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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护车管理办法.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4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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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救护车管理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7-07-02【正文】救护车管理办法第1条  为加强救护车之使用管理,迅速救护或运送病人,提升救护品质,特订定本办法。第2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卫生处(局);在县(市)为县(市)政府。第3条  左列单位因业务需要,得设置救护车: 一卫生机关。二警察机关。三医疗机构。国军救护车之设置及管理,其办法由国防部定之。第4条  救护车之勤务以左列为限: 一救护危急病人。二灾害救护。三空袭救护。四运送转诊病人。五依实际需要兼作紧急运送、巡回医疗、防疫措施之用。第5条  救护车应有固定位置之担架或活动病床、急救箱、氧气、自动抽吸设备骨折固定板、毛毯、空调设备、警鸣器、红色闪光灯等配备。前项急救箱之设备,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警鸣器之警号依内政部之规定。第6条  救护车之车身应为白色,除车身两侧应漆绿色十字及单位名称,车身后部应漆核准字号(如附图一、二)外,不得为其他标识。第7条  依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设置救护车,应由设置单位填具申请书,报经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核准。经审查合于前二条规定者,发给证明文件。救护车设置单位取得前项证明文件后,应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登记检验,核发特种车牌照,并得依法申请减免有关税捐。公路监理机关依前项规定发给特种车牌照时,应副知原核准设置之卫生主管机关。第8条  救护车执行第四条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勤务,应配置救护人员二人。前项救护人员,应由曾受紧急救护训练者担任,其训练时数及内容,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第9条  救护车执行第四条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勤务时,随车救护人员应填具救护纪录表一式二份,一份交与该医疗机构参考,一份留存备查。第10条  救护车执行勤务时,非因情况紧急,不得使用警鸣器及红色闪光灯。第11条  救护车未执行勤务时,应停放于设置单位之固定地点。第12条  医疗机构救护车运送转诊病人,得依医疗法之规定收取费用。第13条  救护车设置单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向原核准设置之卫生主管机关报备,并依规定向公路监理机关办理登记: 一救护车设置单位之名称、负责人、地址等登记事项变更者。二救护车设置单位裁撤或歇业者。三救护车停驶、复驶、报废、注销牌照或缴销牌照者。四救护车转让者。有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应注销原设置之核准。救护车转让者,其受让单位应依第七条规定办理。第14条  遇有重灾害、空袭及各项救护演习时,各单位所设置之救护车,均应接受卫牛主管机关及警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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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changjinl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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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