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都市规划条例(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都市规划,加强都市规划治理,保障都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进展,实现都市现代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都市规划,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都市规划是进行都市建设和规划治理的依据。本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都市规划,服从规划治理。都市规划必须依法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者废止。第四条都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分级治理,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都市规划治理工作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都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市规划委员会负责重要都市规划方案和规划治理事项的协调。区、县人民政府依照全市都市规划的要求,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都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都市规划的制定、实施以及对都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情况。第七条上海市都市规划治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或者市规划治理部门)是本市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都市规划工作。市规划局依照工作需要,能够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都市规划工作。浦东新区及其他区、县都市规划治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规划治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都市规划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本市有关行政治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和区、县规划治理部门实施本条例。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市和区、县规划治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设进行监督检查。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都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都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差不多规定第九条都市规划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实际情况,科学预测都市进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进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进展和生态环境的关系。都市规划应当符合都市进展战略,与经济和社会进展打算相结合,与国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第十条都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促进经济和社会进展,改善人民生活环境,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第十一条都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符合都市防火、抗震、防洪、民防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卫生、都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第十二条都市规划和建设应当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综合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第十三条都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爱护和改善都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爱护现有绿地、行道树和古树名木,进展都市绿化,加强环境卫生和市容建设。第十四条都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爱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物、建筑群,重点爱护有特色的历史风貌和自然景观。第十五条中心城规划和建设应当与人口疏解、功能提升、环境改善和景观优化相结合,增加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操纵建筑容量和高层建筑,改善都市交通,完善基础设施,增强都市综合功能。郊区规划和建设应当促进城乡协调进展,合理确定郊区城镇布局和规模,重点进展新城和中心镇,引导郊区工业向工业园区集中、人口向城镇集中、土地向规模经营集中。第三章都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十六条各类都市规划应当以上一级都市规划为依据,其内容应当符合国家都市规划法和本市有关规定。第十七条全市总体规划和中心城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全市各专业系统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或者由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第十八条中心城分区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操纵性编制单元规划,由市规划局制定。中心城操纵性详细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规划局审批,但特定区域的规划除外。浦东新区除世纪大道两侧的操纵性详细规划和特定区域规划外,由浦东新区规划治理部门组织编制,报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备案。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的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在审批特定区域规划前,应当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能够依照市人民政府的提请,对特定区域的规划作出专门的决定或者制定地点性法规。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制定地点性法规的特定区域的调整,市人民政府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第二十条郊区区、县域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新城、国家级产业园区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新城、国家级产业园区操纵性详细规划,市级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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