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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民法典的体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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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论中国民法典的体系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刻:2001-11-15 扫瞄次数:9612 字体大小:大中小所谓民法典的体系,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内在有机联系的规则体系,也能够讲是将民法的各项规则有机地组合在民法典中的逻辑体系。民法典的体系对民法典的制定至关重要,因为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不可能采取简单的汇编而不注重体系的模式。而应当采取逐步制定单行法,并按照一定的体系组合、修改、补充、完善的模式。这确实是讲,首先应当制定和修改各项民事法律和法规。然后按科学的法典体系对其进行修改、补充、完善,最终形成体系完整的民法典。然而将现行民事立法编入民法典中并非简单的汇编,而应当重新组合和完善。如担保法中的担保物权要归入物权法,保证制度要归入合同法。再如合同法的要紧内容要归入民法典的债和合同制度之中,但合同法中关于代理的规定要归入总则,涉及物权的规则要编入物权法中。采纳如此一种渐进的、不断完善的立法模式,则确立民法典的体系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一、关于大陆法系民法典的编纂体系综观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编纂体系,具有代表性的不外乎罗马式与德国式两种。(一)罗马式。该体系是由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中创设的,分为“人法、物法、诉讼法”三编。这种三编的编纂体系被法国民法典全盘同意,剔除其中的诉讼法内容,把物法分为财产及对所有权的各种限制和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由于采纳了此种体系,法国民法典没有总则,缺少关于民事活动的一般原则。有关民法的一般规则、原则体现在学者的学理中。在此种模式下,财产权中没区不物权和债权,也没有在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的基础上形成独立成编的物权法和债权法。因此,法国民法中缺少严格意义上的物权法,物权法只存在于学理中。这种模式也不无优点,但许多民法学者都不赞同法国民法的这种罗马式模式。仅仅只是对该法典第三编,就有学者提出质疑,如澳大利亚学者瑞安在谈到该编时讲,“任何科学的安排方法都可不能在一编之中把继承和赠与、契约和侵权行为、婚姻财产、抵押和时效等这些毫不相干的内容都放在‘取得财产的不同方法’之下。”1有的学者甚至更尖锐的批判到,“法典的第三编完全是异类题材的大杂烩。”2我认为,在我国民事立法中难以同意这种体系。因为罗马式缺乏内在完整的逻辑体系,没有总则,内容十分杂乱。由于没有完整的体系,它难以区分一般法的规则和特不法的规则,也没有严格区分法律规则的适用效力。尤其是由于没有抽象出民法中共性的原则,从而造成体系的杂乱。此外,它也没有区分物权与债权,这给财产权的适用带来了许多困难。我认为大陆法中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的观点是特不科学的,英美法中尽管没有相对应的概念,但在学理与判例中都区分了绝对权和相对权。旧中国民法学者梅仲协十分推崇法国民法所采纳的罗马式体系,他认为这种体系的优点在于人法独立成编,因为“依余所见,上述两种体制,以罗马式较为合理,盖人皆有母、丐亦有妻,以亲属法列于民法之首,匪特合乎自然之原则,且可略避重物轻人的嫌也。”3德国学者孟格,日本学者穗积重远也由类似的看法。4我国民法学者徐国栋也极力赞同这种民法典体系,他主张回复罗马法,因为罗马法是罗马人制造的,罗马式中把人法置于物法之前,体现了对人的尊重。5我认为这些学者的观点中包含一个专门重要的思想,即民法典应当将对人格和人格权的尊重置于相当重要的地位,这种观点无疑是先进的。但在民法典中强调对人格权和对人格的尊重,并不一定要采纳罗马式体系。事实上,罗马法式民法中的“人法”与现代意义的人法有着本质的区不。罗马式的人法实际上是主体法、亲属法,并未强调对人的尊重和对在现代民法中居于重要地位的人格权法的爱护。假如把亲属法放在民法典首位,在民法理论中是讲不通的。(二)德国式。该体系是潘德克顿学派在注释罗马法的基础上进展起来的,是潘德克顿学派及其深邃的、精确而抽象的理论的产物,它极其重视用语、技术和概念构成方面的准确性、清晰性和完整性。那个体系把民法典分为五编:总则、物权、债权、亲属、继承。首先确定了总则,规定民法共同的制度和规则,然后区分了物权和债权,区分了财产法和身份法,把继承单列一编,从而形成了完整、明晰的体系。德国民法典采纳了这一体系。德国民法典设立总则,使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中具有共性的内容得以在总则中体现,如此,一方面有助于把握各项具体民事法律制度之间的有机联系,使得民法典不致于成为各种民事制度的机械组合;另一方面,幸免和减少了重复规定,达到立法简洁的目的。在设置了总则之后,德国民法典把性质不同的民事关系分不独立出来由分则各编加以规定。为此,它首先清晰地划分了物权、债权两个概念,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了两个严密的逻辑体系,这就幸免了法国民法典在划分物权和债权问题上的逻辑错误。同时,基于人身法律关系与财产法律关系处于相同位价的考虑,德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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