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此文档

《黑龙江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doc


文档分类:建筑/环境 | 页数:约17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1/17
下载提示
  • 1.该资料是网友上传的,本站提供全文预览,预览什么样,下载就什么样。
  • 2.下载该文档所得收入归上传者、原创者。
  • 3.下载的文档,不会出现我们的网址水印。
1/17 下载此文档
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1黑龙江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均适用本办法(或商品住宅、非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资金。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2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第五条拥有两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或拥有两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独立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统一交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管机构或部门,具体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管理、监督、指导的日常工作。第二章交存第八条本办法所称商品住宅、非住宅,包括商品房、集资建房、合作建房、解困房、拆迁安置住房以及其他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住房。第九条商品住宅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交存。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3积,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前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5%至7%。商品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由建安成本和小区配套设施建设费两部分构成,并按配备电梯和未配备电梯两种标准确定,具体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合理确定、定期发布,并适时调整。第十条出售公有住房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和购房业主共同交存。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和购房业主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对未配备电梯的住宅按照售房款的25%、配备电梯的住宅按照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专户银行。(二)购房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前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第十一条本办法施行前,商品住宅、非住宅、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购房业主交存。本办法施行前,商品住宅、非住宅、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购房业主应当自本办法实行之日起,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30元的标准,一次性交存首期住宅专4项维修资金至专户银行。本办法实施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并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已结束房改的,应当由单位划转至当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逾期未按照上款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增交应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的滞纳金。第十二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第十三条业主分户账中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30%时,该房屋的业主应当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未成立业主大会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补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需要续交时,由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向续交对象发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交通知,业主应按照通知要求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专户银行。第十四条业主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分户账余额不足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30%的,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时,权属登记部门不予受理登记申请。第十五条房屋所有权变更时,该房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

《黑龙江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

非法内容举报中心
文档信息
  • 页数17
  • 收藏数0 收藏
  • 顶次数0
  • 上传人xgs758698
  • 文件大小0 KB
  • 时间201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