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市场经济制度的完善和财产流转关系的加快,债务转移和第三人履行现象日趋增多,正确认识和区分这二者,有助于正确适用法律。“教书先生”恐怕是市井百姓最为熟悉的一种称呼,从最初的门馆、私塾到晚清的学堂,“教书先生”那一行当怎么说也算是让国人景仰甚或敬畏的一种社会职业。只是更早的“先生”概念并非源于教书,最初出现的“先生”一词也并非有传授知识那般的含义。《孟子》中的“先生何为出此言也?”;《论语》中的“有酒食,先生馔”;《国策》中的“先生坐,何至于此?”等等,均指“先生”为父兄或有学问、有德行的长辈。其实《国策》中本身就有“先生长者,有德之称”的说法。可见“先生”之原意非真正的“教师”之意,倒是与当今“先生”的称呼更接近。看来,“先生”之本源含义在于礼貌和尊称,并非具学问者的专称。称“老师”为“先生”的记载,首见于《礼记?曲礼》,有“从于先生,不越礼而与人言”,其中之“先生”意为“年长、资深之传授知识者”,与教师、老师之意基本一致。债务承担是指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债务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承受合同义务。债务移转可以是全部移转,也可以是部分移转,在债务全部移转的情况下,债务人已经脱离了原来的合同关系,而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原合同债务。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学者通常将债务的全部移转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在债务部分移转的情况下,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债的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并与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此种方式也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为研究目的,本文所研究的债务承担,只是免责的债务承担。所谓第三人履行,是指第三人在未与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并成为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自愿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在大多数情况下合同的履行都是由债务人亲自实施合同规定的行为来实现的。但是,根据合同自由原则,或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第三人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未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增加费用,这种履行在法律上应该是有效的。因为这种替代履行从根本上说是符合债权人的意志和利益的,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履行与债务人的履行在效果上是相同的。教师范读的是阅读教学中不可缺少的部分,我常采用范读,让幼儿学习、模仿。如领读,我读一句,让幼儿读一句,边读边记;第二通读,我大声读,我大声读,幼儿小声读,边学边仿;第三赏读,我借用录好配朗读磁带,一边放录音,一边幼儿反复倾听,在反复倾听中体验、品味。从债务履行主体看,债务承担与第三人代为履行有相同之处,两者均是由债务人外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代为履行似乎是代债务人承担了债务。但第三人在两种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承担的责任大相径庭,表现在:宋以后,京师所设小学馆和武学堂中的教师称谓皆称之为“教谕”。至元明清之县学一律循之不变。明朝入选翰林院的进士之师称“教习”。到清末,学堂兴起,各科教师仍沿用“教习”一称。其实“教谕”在明清时还有学官一意,即主管县一级的教育生员。而相应府和州掌管教育生员者则谓“教授”和“学正”。“教授”“学正”和“教谕”的副手一律称“训导”。于民间,特别是汉代以后,对于在“校”或“学”中传授经学者也称为“经师”。在一些特定的讲学场合,比如书院、皇室,也称教师为“院长、西席、讲席”等。一、在债务承担中,债务人和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该债务转移协议需经债权人同意,否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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