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7月2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正)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第四条人民防空建设是国防建设的组成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五条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全省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事机关确定。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对城市实行分类防护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防护标准进行人民防空建设,制定防空袭方案,组织必要的城市防空袭演练。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在预定疏散地区,组织有关单位和部门,进行疏散地域建设。人民防空行政部门根据防空袭方案,指导有关部门拟制保障计划。有关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建设、维护和管理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设施。第八条按照人民防空建设规划修建的公用或者专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属国防设施,所需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第九条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疏散地建设,应当适应现代战争的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要求和质量技术标准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进行。本条例公布前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未建防护设施的,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平战转换措施。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和其他重要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征求人民防空行政部门的意见,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第十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因地质、地形等客观条件限制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经同级人民防空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应当向批准的人民防空行政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部门统一规划修建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向同级人民防空行政部门提出的易地建设申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易地建设的许可条件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控制。第十一条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应当对防空地下室建筑项目、设计进行审核。建设单位应当向同级人民防空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未经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建设手续。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施计划、技术和质量管理。人民防空工程的竣工验收由批准立项的人民防空行政部门负责。第十三条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应当对公用和专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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