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行政诉讼法中华民国二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立法院制定全文二十七条 中华民国二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国民政府公布 中华民国二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施行 中华民国二十四年十月四日全文修正二十七条 中华民国二十六年一月八日公布 中华民国二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全文修正二十九条 中华民国二十六年一月八日公布 中华民国三十一年七月十日全文修正三十条 中华民国三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公布 中华民国五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一条 中华民国五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公布 中华民国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全文修正三十四条 中华民国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布施行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全文修正三百零八条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布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行政诉讼事件 第一条 (立法宗旨) 行政诉讼以保障人民权益,确保国家行政权之合法行使,增进司法功能为宗旨。 第二条 (行政诉讼审判权之范围) 公法上之争议,除法律不有规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条 (行政诉讼之种类) 前条所称之行政诉讼,指撤销诉讼、确认诉讼及给付诉讼。 第四条 (撤销诉讼之要件) 人民因中央或地点机关之违法行政处分,认为损害其权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经依诉愿法提起诉愿而不服其决定,或提 起诉愿逾三个月不为决定,或延长诉愿决定期间逾二个月不为决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销诉讼。 逾越权限或滥用权力之行政处分,以违法论。 诉愿人以外之利害关系人,认为第一项诉愿决定,损害其权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销诉讼。 第五条 (请求应为行政处分之诉讼) 人民因中央或地点机关对其依法申请之案件,于法令所定期间内应作为而不作为,认为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损害者 ,经依诉愿程序后,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请求该机关应为行政处分或应为特定内容之行政处分之诉讼。 人民因中央或地点机关对其依法申请之案件,予以驳回,认为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违法损害者,经依诉愿程序后,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请求该机关应为行政处分或应为特定内容之行政处分之诉讼。 第六条 (确认诉讼之要件) 确认行政处分无效及确认公法上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讼,非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确认已执行完毕或因其它事由而消灭之行政处分为违法之诉讼,亦同。 确认行政处分无效之诉讼,须已向原处分机关请求确认其无效未被同意,或经请求后于三十日内不为确答者,始得提 起之。 确认公法上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讼,于原告得提起撤销诉讼者,不得提起之。 确认诉讼以高等行政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 应提起撤销诉讼,误为提起确认行政处分无效之诉讼,其未经诉愿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应以裁定将该事件移送于诉 愿管辖机关,并以行政法院收受诉状之时,视为提起诉愿。 第七条 (损害赔偿或财产给付之请求) 提起行政诉讼,得于同一程序中,合并请求损害赔偿或其它财产上给付。 第八条 (给付诉讼之要件) 人民与中央或地点机关间,因公法上缘故发生财产上之给付或请求作成行政处分以外之其它非财产上之给付,得提起 给付诉讼。因公法上契约发生之给付,亦同。 前项给付诉讼之裁判,以行政处分应否撤销为据者,应于依第四条第一项或第三项提起撤销诉讼时,并为请求。原告 未为请求者,审判长应告以得为请求。 除不有规定外,给付诉讼以高等行政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 第九条 (维护公益诉讼) 人民为维护公益,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项,关于行政机关之违法行为,得提起行政诉讼。但以法律有特 不规定者为限。 第十条 (选举罢免诉讼) 选举罢免事件之争议,除法律不有规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准用诉讼有关规定) 前二条诉讼依其性质,准用撤销、确认或给付诉讼有关之规定。 第十二条 (民刑诉讼与行政争讼程序之关系) 民事或刑事诉讼之裁判,以行政处分是否无效或违法为据者,应依行政争讼程序确定之。 前项行政争讼程序差不多开始者,于其程序确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应停止其审判程序。 第二章 行政法院 第一节 管辖 第十三条 (法人、机关及团体之一般审判籍) 关于公法人之诉讼,由其公务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辖。其以公法人之机关为被告时,由该机关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 辖。 关于私法人或其它得为诉讼当事人之团体之诉讼,由其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辖。 关于外国法人或其它得为诉讼当事人之团体之诉讼,由其在中华民国之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自然人之一般审判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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