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doc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济宁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济宁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地租征收管理,规范地租征收行为,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地租征收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地租征收监督和管理工作。市地租征收处具体负责市中区、任城区、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租征收工作,并对各县(市)地租征收工作予以指导。 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租征收监督和管理工作。 财政、监察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租征收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四条对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地,应当征收地租:(一)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生产、经营、租赁的;(三)集体存量建设用地作价入股、联营、租赁的;(四)按照规定应征收地租的其他情形。第五条国有土地租金征收标准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测算,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集体存量建设用地作价入股、联营、租赁的地租征收标准,按照《济宁市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六条在土地租赁期限内,租金标准应根据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定期调整。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间隔一般为三年,调整幅度一般为上一次租金征收标准的10%。第七条土地租赁期限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使用者协商约定,但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同类土地使用权最高使用期限。 企业法人租赁土地期限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载明的营业期限。第八条凡租赁土地的,应当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租赁双方当事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土地使用者);(二)租赁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和用途;(三)租赁期限;(四)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租金调整间期和幅度;(五)租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六)租赁合同终止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方式;(七)违约责任;(八)争议解决的方式;(九)租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土地租赁期限在半年以下的,可以不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但土地使用者必须一次性缴清租金。第九条国有土地租赁,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新的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报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只改变用地方式,而不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租赁合同。 集体存量建设用地作价入股、联营、租赁的,报经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第十条土地使用者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缴纳金额、期限和方式,按时到市地租征收处或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租金。第十一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进行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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