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银行业金融机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行为,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向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发放的,以借款人或第三者所有的或有权处分的有效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主要用于解决借款人林业生产经营资金短缺而发放的担保贷款。是否接受第三人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由贷款银行自行决定。第三条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必须产权明晰,并取得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第二章贷款对象、条件、用途第四条贷款对象:湖北现代林业科技产业园区企业、省级林业产化龙头企业和其它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第五条贷款基本条件:(一) 依法取得了《林权证》,并办理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明文书;(二) 贷款项目符合国家和湖北省林业产业政策;(三) 符合承贷银行的相关规定。第六条贷款用途:(一) 营造用材林、经济林;(二) 开展多种经营,包括种植、养殖、采掘加工等;(三) 林产品加工项目及生产流动资金;(四) 符合承贷银行规定的其他用途。第三章贷款额度、抵押率、期限、利率第七条抵押率。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抵押森林资源资产价值的50%;具体比例由贷款银行根据业务实际自行确定。第八条贷款期限。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贷款期限不超过抵押林木的林地使用期,原则上不超过10年。第九条贷款利率。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利率按照国家利率政策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符合《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的,承贷银行负责出具相关证明文件,由借款人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贴息事宜。第四章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设定、登记与保险第十条森林资源资产的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应为用材林、经济林。幼龄林不能单独用于抵押,林地使用权不能单独用于抵押。森林或林木资产作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应同时抵押,且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第十一条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一)未依法取得《林权证》的森林、林木;(二)生态公益林,国防林,特种用途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及天然林保护区的森林和林木;(三)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第十二条抵押物评估。应由承贷银行认可的、具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进行评估。第十三条抵押物的登记。借款人应到森林资源资产所在地县级(含)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文书。第十四条抵押物的保险。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在贷款期限内可设定资产保险,保险期限(含续保期限)不得短于贷款期限;保险合同及保险单中应注明承贷银行为第一受益人,并将保险单交承贷银行保管。具体保险事项也可由承贷双方协商办理。第五章贷款管理第十五条贷款申请。在申请办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时,借款人应提供以下资料:1、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申请书;2、法定代表人、主要股东及授权人、委托人身份证明;3、企(事)业章程或合资、合作的合同和验资证明;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5、贷款卡及密码(按规定不需要持有贷款卡的企事业法人除外);6、符合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的申请贷款决议书;7、近三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8、企业的存款、贷款及对外担保情况;9、税务部门年检合格的税务登记证和近两年税务部门纳税证明资料;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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