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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殡葬管理办法.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4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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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殡葬管理办法(1995年4月5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公布1998年1月17日第40号令、2004年8月4日第99号令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改革丧葬习俗,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第三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工商、土地、规划、城管、卫生、文化、园林、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二章火葬管理第四条本市公民和外来人员死亡,尸体应就近火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允许土葬的公民死亡后,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家属自愿实行火葬的,任何人不得干涉。第五条办理尸体火化需凭下列证明之一:(一)医疗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二)村(居)民委员会证明;(三)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第六条本市市辖区除偏远地区和特殊情况可以由死者亲属或者死者单位拉运尸体外,应当由殡仪服务单位的专用车辆拉运尸体。第七条〖H殡仪服务单位的车辆,应当按与死者亲属约定的时间、地点到达。殡仪服务单位人员应当对拉运尸体的专用车辆和用具进行消毒,保持卫生,防治疾病传染。农村自送尸体的,由殡仪服务单位对其运载工具进行消毒。第八条市区内人员死亡后,应立即运至殡仪服务单位存放;农村地区人员死亡的,尸体在其住处停放期限不得超过三天。第九条尸体移至殡仪服务单位后,应在四日内火化。因故需要延长保存期的,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逾期由殡仪服务单位通知经办单位或经办人强行火化,费用由经办单位或经办人负担。因涉及法律或其它原因需作保留或解剖的尸体,按有关规定存放和办理,费用由经办单位或经办人负担。第十条患有甲类急性传染病死者尸体和已腐败的尸体须严密包扎并立即火化,不得在死者住处或殡仪服务单位内存放。卫生医疗单位对因患甲类急性传染病死亡的病人,应当在其死亡通知单或死亡证明书中注册所患病名。第三章丧葬管理第十一条尸体火化后,应将骨灰安葬在骨灰公墓或寄存在骨灰寄存场所,不得乱埋乱葬。第十二条经营性公墓由市、县(市)、贾汪区殡葬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和经营,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公墓以及与此有关的业务。农村乡(镇)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分片或以村为单位建立骨灰寄存场所;或利用荒山瘠地建立公益性骨灰公墓。第十三条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人员死亡后,尸体应当埋入合法的遗体公墓。第十四条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禁止葬坟区域内的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出租、转让、买卖墓穴或墓地。第四章丧事管理第十六条办理丧事应当节俭、文明。丧事活动不得有损害、污染环境卫生,妨碍公共秩序,影响生产、生活和公共安全的行为。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丧事中不得有看风水、做道场、攀阴亲、请巫婆、神汉及制作、焚化各类迷信丧葬品的活动。第十八条〖H市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丧事举行悼念死者的活动,应当破除陋习,树立文明新风,不得在死者住处搭设灵棚,吹奏鼓乐,不得搞招魂打幡、披麻戴孝送殡送葬等有碍市容观瞻和公共秩序的殡丧仪式。信教群众办理丧事举行的宗教仪式,应当在经批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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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