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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云侵犯著作权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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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云侵犯著作权案一、基本案情初,梁云开始联系湖南益阳长城印务有限公司、湖南省涟源市水洞底一地下印刷厂、原开福区振辉印刷厂等印刷企业印制盗版书。其中4月至4月间,梁云没有提供任何准印手续到被告人胡卫民任法人代表的湖南益阳长城印务有限公司印刷书籍,负责该业务的长城公司常务副总理符铁牛在承印之前将印制盗版书的情况向被告人胡卫民进行汇报,并征得胡卫民同意,尔后益阳长城印务有限公司为梁云印刷了《工程造价与计划控制》、《现代物流概论》、《护理学基础》等书刊共计210100册,码样共计7598800元。,然后梁云再租车将书运到其租赁的仓库,再由梁云对外进行销售,梁云雇佣胡资元、梁承旺、梁承晃等人看守仓库、收发盗版书。7月,梁云雇佣梁钜广在双银花园502房一起销售盗版书刊,梁钜广以王老师的名义对外进行销售,梁云、梁钜广先后将盗版书销售给陈永奎、孙义楷、王学海等省内外客户。1月25日,梁云安排梁钜广将原仓库盗版书进行转移,当晚,梁钜广租下新仓库后开始组织转移盗版书籍,王学海为其望风,1月28日晚,梁钜广等人正将存放在高桥友谊村仓库的书籍转移至黎托乡栗塘村陈洪秋家仓库时,被湖南省新闻出版局工作人员查获。1月29日、31日和2月4日,长沙市公安局民警和省新闻出版局工作人员又先后在雨花区高桥大市场友谊村李树林家、黎托乡川河村黄胜国家、芙蓉区东岸乡望龙村解仲林、黎托乡栗塘村黄树林家等地发现并查获了梁云存放的盗版书的四个仓库。经过清点,五个仓库的盗版书籍共计268种、629958册码样共计21006649元。二、追诉经过梁云一案由湖南省新闻出版局于1月31日移送至湖南省公安厅治安总队,治安总队于同日指定长沙市公安局立案侦查,长沙市公安局于1月31日接受案件,2月1日立案侦查。经长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4月27日以侵犯著作权罪移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于6月6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7月6日重新报送审查起诉。8月3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梁云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辩护人认为,所控查获的非法出版的629958册图书,除其中的210100册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系梁云联系益阳长城印务有限公司所印制的外,所余419858册,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梁云自行联系印刷单位复制的;本案的非法经营额不应以侵权图书的码洋作为计算标准;梁云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应属犯罪未遂;对梁云依法能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一审法院除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的非法经营额不应以侵权图书的码洋计算标准的意见之外,对辩护人的其它意见均不予采纳。其于9月20日,做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被告人梁云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侵权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梁云为主组织指挥非法复制行为和发行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判定被告人梁云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梁云不服一审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2月20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对于辩护人关于梁云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文字作品中的419858册系梁云复制的意见,不予采纳,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辩词摘要:1、所控部分事实不清根据起诉书的指控,所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自梁云所租赁的5个库房所查获的非法出版的图书629958册,系全部由梁云在益阳长城印务有限公司、湖南省涟源市水洞底一地下印刷厂与原开福区振辉印刷厂等印刷企业复制的。然而,根据现有证据,除其中的210100册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系梁云联系益阳长城印务有限公司所印制的外,所余419858册,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梁云自行联系印刷单位复制的。理由如下:一方面,根据梁云的供认,除由益阳长城印务有限公司所印制的210100册外,其余图书都是由其联系湖南省涟源市水洞底一地下印刷厂与原开福区振辉印刷厂等印制的。然而,在现有案卷材料中,没有出自湖南省涟源市水洞底一地下印刷厂与原开福区振辉印刷厂方面的任何证据印证梁云关于其曾在该等印刷单位复制图书的供述。因此,除了梁云本人的供认,没有任何其它证据能够证实益阳长城印务有限公司所印制的210100册外的419858册非法出版的图书的出处。另一方面,正由于就益阳长城印务有限公司所印制的210100册外的419858册非法出版的图书而言,只有梁云的供述证明其系梁自行联系印制的,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只有被告供述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因此,起诉书关于除益阳长城印务有限公司所印制的210100册外的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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