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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法律文书.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11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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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武检刑批捕字()第10号武汉市公安局:你局于1月10日以武公提捕字()第10号文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王小二。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犯罪嫌疑人王小二的行为已涉嫌盗窃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逮捕条件。决定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王小二。请依法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3日内通知本院。二00八年一月十二日(检察院院印)**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检刑不捕字()第10号**县公安局:你局于3月1日以*公提捕字()第56号文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王**,经本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已涉嫌盗窃罪,但因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王**。请依法立即执行,并在三日内将执行情况通知本院。二00八年三月五日(院印)赤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赤检刑诉字()第23号被告人李玉书,男,1970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赤山市龙安村110号。9月8日因涉嫌强奸(未遂)、故意杀人、盗窃罪被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6日被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本案经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强奸(未遂)、故意杀人、盗窃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12月9日收到。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王**和被告人的辩护人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审查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9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玉书路经本市郊区时,见被害人徐桂珍(女,34岁)一人在草地上放羊,便上前搭话,交谈中被告人李玉书产生了强奸邪念,便将徐桂珍拉入附近沟内按倒在地,强行撕扯徐桂珍的裤子欲行强奸。徐桂珍极力反抗,大声呼救。李玉书怕被人发现,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向徐桂珍的腹部猛刺一刀。徐桂珍继续呼救,李玉书一手卡住徐桂珍的脖子,另一只手向徐桂珍的腹部猛刺数刀,致使徐桂珍当场死亡。李玉书随后取下徐桂珍身上带的手表和现金300元人民币,并将的尸体移到附近掩埋。随后,李玉书将被害人放牧的125只绵羊赶到临近的高家村进行销赃。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物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所述,第一,被告人李玉书,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欲与被害人徐桂珍发生性关系,但因被害人的极力反抗并未得逞。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强奸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被告人李玉书,在强奸未遂后怕被人发现,用匕首将被害人徐桂珍杀害。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被告人李玉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被害人的手表、300元人民币和放牧的125只绵羊窃为己有。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玉书的犯罪情节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造成的危害极其严重。本院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此致赤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员:张三(院印)二0十二月十五日附:***卷*页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检刑不诉字()第5号被不起诉人董**,男,1962年10月3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是**砖厂工人,现住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强制措施种类、时间、机关。本案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涉嫌过失杀人罪,于6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审查查明:2月12日下午5时许,被不起诉人董**去邻居马**家找其妻子胡**,当找到马**家后,马家正在喝酒,马**便邀请被不起诉人董**一起喝酒。酒后,董**回家与其妻子因外出未告知而发口角。争吵中,被不起诉人董**抓住胡**的头发按在床上,随手朝其脸部打了一掌。被马**劝开后,胡**瘫倒在地死亡。经法医剖检尸体鉴定,胡**因先天性心脏病血循环的突变,心肌不全,心肺循环血量减少,致心肌纤维段裂,肺组织充血水肿,心肌缺氧而引起急性心力衰竭死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法医坚定结论、被不起诉人董**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被害人胡**的死亡结果,但被不起诉人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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