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1989年7月12日国务院批准,国家环境保护局1989年7月12日发布)1989年7月12日颁布1989年9月1日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水环境保护的要求,把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部门生产建设计划。第三条建设项目中水污染防治所需资金、材料和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统筹安排。第四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水环境质量补充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制定,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第五条对水污染防治有显著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确定大、中型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时,应当维护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并征求有关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第七条各类水体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县级行政区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的建设项目,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配备水污染防治设施,使该建设项目排放的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必须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环境保护部门收到《排污申报登记表》后,经调查核实,对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国家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国家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当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确定。已建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当根据环境质量标准、当地污染物排放现状和经济、技术条件确定。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另行制定。第十条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时,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第十一条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提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第十二条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排污单位治理的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持有省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一)污染物排放情况;(二)污染物治理设施的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三)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五)限期治理执行情况;(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资料;(八)其他与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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