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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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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校外培训机构管理,维护校外培训机构和学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省教育厅等12部门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以下统称举办者),在##市范围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从事以中小学学生为主要对象的文化课程培训服务的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文化课程培训服务,是指中小学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生物、科学、政治、历史、地理等文化学科及其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等培训服务。器乐、舞蹈、书画、摄影等艺术特长类培训服务,球类、棋类等体育竞技类培训服务,科技、研学类(不得开展学科类教育活动)培训服务,以及面向社会举办实施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能等级培训等培训机构,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设立培训机构应符合当地社会发展需要,其数量和规模应当符合教育发展需求。第四条 培训机构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正确的办学方向。第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审批机关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第二章设置条件和标准第六条 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有关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个人办学,举办者应当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联合举办者,应提交合作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出资计入培训机构开办资金的,应明确各举办者计入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及相应占比;中小学校和教职员工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第七条 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二)具有能够满足教学需要且符合安全条件的相对固定的办学场所,须符合国家关于消防、环保、卫生等规定,无安全隐患。办学场地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使用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按照采光和照明国家有关标准,落实好青少年近视防控要求,租赁场地办学的租期不得少于3年。(三)有与办学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教学设施设备,有一定的图书、杂志、报刊等资料。(四)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和管理人员,专职教师不得少于3人,并与所聘教师和管理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培训机构负责人(校长)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无犯罪记录,信用状况良好,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教师资格证,且有5年以上教育管理经验和良好办学业绩,原则上年龄不超过65周岁,身体健康。(五)有符合要求的办学章程。第八条 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办学层次和类别规范命名,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符合《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之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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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0-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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