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与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与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4年10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10月22日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车辆与驾驶人第一节机动车第二节非机动车第三节机动车驾驶人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第三节非机动车、行人与乘车人通行规定第四节高速公路特别规定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第六章事故预防与执法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与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中华人民共与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单位与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与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与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与本办法。第三条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第四条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与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城市布局与交通需求相适应。城市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协调,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发展公共交通,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现代化水平。第五条市与区、县人民政府领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有关部门确定管理目标,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与科技管理手段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重大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与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文明建设、科学研究与应用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与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六条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与区、县人民政府交通、规划、建设、市政、环保、农业、发展改革、城管监察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道路交通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第八条市与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道路交通安全意识与交通文明素质。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所属人员交通安全教育工作与所属车辆管理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内容,中、小学校应当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情况纳入综合评定。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第九条本市鼓励单位与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车辆与驾驶人第一节机动车第十条申请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证明、凭证。机动车登记内容发生变化,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应手续。第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与行驶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理由。摩托车与道路专项作业车辆登记,应当符合本市交通发展规划,在限定区域内实行总量控制。第十二条在本市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期间,机动车需要临时在道路上行驶,应当取得机动车移动证明,并按照移动证明载明有效期限、行驶区域行驶。第十三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除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外,还应当符合国家与本市环境保护标准;不符合标准,不予办理相应登记或者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应当报废机动车,其所有人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应当报废机动车,其所有人在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必须先行办理报废机动车注销登记手续。第十五条上道路行驶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在机动车前后规定位置,各安装一面号牌,不得倒置或者反向安装;(二)在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环境保护合格标志;(三)货运机动车及挂车车厢后部喷涂放大本车牌号;(四)大、中型客运机动车驾驶室两侧喷涂准乘人数,从事营运,应当喷涂经营单位名称与营运编号;(五)、挂车,按照规定安装侧、后防护装置;(六)配备有效灭火器具、反光故障车警告标志;(七)车身两侧车窗与前后窗,不得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八)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符合国家与本市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九)用于公路营运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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