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7年版)第一章总则为规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基准》。本《基准》适用于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本《基准》执法主体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全市各交通支(大)队及所属执勤大(中)队、车辆管理所及其分所。本《基准》中各类违法行为依据社会危害性划定为A、B、C三个基础裁量档次。其中:“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对应A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一般的”对应B档、“违法行为本身危害性轻微的”对应C档。本《基准》中,针对各类违法行为设定的基础裁量档,其对应的裁量幅度为依法“从轻”处罚的下限至“从重”处罚的上限。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应当或可以减轻、加重处罚情节的,可以跨越本《基准》规定的基础裁量档实施处罚。具体裁量基准见《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违法行为裁量档次第一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行为(一)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法》第八十九条,《办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处10元罚款。(二)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法》第八十九条,《办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处20元罚款。(三)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法》第八十九条,《办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处50元罚款。(四)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法》第五十一条;《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办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办法》第八十九条、《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处50元罚款。(五)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法》第九十条,《办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处100元罚款。(六)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九条;《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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