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颁布日期:1997/12/23文号: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与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运用于城市出租汽车规划、经营、管理与服务。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按照乘客与用户意思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与时间收费客车。第四条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重要组成部分。出租汽车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出租汽车发展规划与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原则。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与转让。第六条国家鼓励与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与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与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出租汽车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客运车辆与相应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管理人员与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条件。第九条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客运车辆与相应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停车场地;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条件。第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遵纪守法。被取消营运资格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一定年限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不得从事客运服务具体年限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与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文件与资料;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文件。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出租汽车发展计划及申请者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二条经核准允许经营者,应当持客运管理机构核发许可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已按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由客运管理机构发给经营资格证书,并发给车辆营运证与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后方可营业。第十三条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经营者资格进行复审。经复审合格,可继续经营。资格复审不合格,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第十四条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与驾驶员客运资格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注销其车辆营运证与客运资格证件。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与车辆资格审验周期,由地级以上(含地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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