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民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探讨一、问题的提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通过开始,它的第七十六条就特别受到关注,一场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Z间究竟谁更应受到法律的“关怀”的讨论也随即轰轰烈烈的展开,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正式施行,这一讨论也随着适用新法的案例的出现掀起一个不小的高潮。2004年10月22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并将T*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具中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更被认为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违反因而再次掀起了关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讨论热,本文也正是在这样的一个苗景Z下产生的。从我看到的这场讨论的材料来看,我认为,焦点主耍有以下儿点: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是否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Z间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否合理?在实施上是否存在困难?首先来看第一个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Z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齐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Z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问题的焦点在第(二)项上,有观点认为,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确立了机动车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无过错责任[1],也有人认为,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原则[2]・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相比较原来的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加重了机动车在与非机动车Z间的交通事故中的责任[3],这就引发了这一规定可能带来的负而效果的种种担心,比如说,法律旨在救济被害行人这一弱势群体的同时,可能会造成致害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过重,从而人为的制造新的弱势群体;可能会有更多的“碰瓷”[4]现象,法律成为鼓励不良社会行为的驱动力;违反了法律基本的公平原则等等[5],而且,由丁•法律加给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过重,一个口然的担心是,这一法律规定在现实中的实施将成为一个新的问题,而无法真正实施的法律显然不是一部好的法律。本文就将针对这些问题展开探讨,我试图通过本文的分析,来解决这样儿个问题:第一,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究竟是怎样的?第二,现行归责原则的合理性何在?第三,现行归责原则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的办法。二、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探讨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它贯彻于整个侵权行为法Z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帅作用,所以被有的学者称为“侵权行为法的核心”[6].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的体系的问题上,是存在着争论的[7],在此不做讨论,木文仅就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具体内容进行讨论。1、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的依据和最终条件,并且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范用、责任形式的依据,是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体现的是一种法律正义观,是法律对丁•人们的行为的是非善恶做出评价的一种表现,过错原则的内涵就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法国民法典》第一次将过错责任原则确认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其后各国也均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白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从法律上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9]・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适用方法的是过错推定责任。过错推定被认为是一种替代责任,说到底还是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只是为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法律上推定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只有在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免除责任。过错推定理论创立于17世纪,法国法官多马W(Domat)在《自然秩序屮的民主》一书屮提岀了代理人责任、动物致害责任和建筑物致害责任都应采用过错推定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责任[10].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同样也确认了过错推定的方法。从理论上来看,过错推定,实际上是认为行为人的一定的违法行为,由于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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