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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起诉状(张卫星起诉国资委的全文).docx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20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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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起诉状(张卫星起诉国资委的全文) 原告:张卫星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电广传媒”)流通股股东委托代理人:何浦坤,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国资委”),法定代表人李荣融主任。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国资委批准同意电广传媒控股股东湖南广播电视产业中心(以下简称“产业中心”)“以股抵债”方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国资产权[20XX]748号文)。基本事实: 原告张卫星持有电广传媒(股票代码000917)流通股股票100股,系该公司流通股股东(见证据1)。 20XX年4月12日,电广传媒以产业中心为被告,以“以股抵债为”诉讼请求,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保全股份。20XX年4月13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XX)湘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上述股份。(见证据2)截止本诉状作成之日,该案并未结案(包括撤诉)。 20XX年7月27日被告会同中者问的形式发布了“以股抵债”的具体操作规则。(见证据3) 同日,电广传媒公布《关于实施控股股东“以股抵债”报告书》(见证据4),宣布控股的国有法人股股东产业中心以其所持有的电广传媒股份抵偿其所欠电广传媒的债务,电广传媒相应减少注册资本。本次“以股抵债”确定的每股单价为元。抵消债务总额为539,260,元,抵消股份数量为75,421,022股。同时,产业中心和电广传媒将该报告书报送被告,请求予以批准。经原告会同有关专业人士按股权分置的方法测算并合理考虑溢价因素,电广传媒的国有法人股每股市场价值不超过元(即场外市场交易价格)。 20XX年8月10日,被告以“国资产权〔20XX〕748号文”批准同意电广传媒及其控股股东产业中心实施上述“以股抵债”方案。(见证据5) 20XX年8月27日,电广传媒20XX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了《关于实施控股股东“以股抵债”报告书》。(见证据6) 从20XX年7月27日以来,社会各界人士、着名的社会经济学者等已纷纷对电广传媒“以股抵债”方案提出了种种质疑和谴责,认为严重侵害流通股股东利益。电广传媒的股票价格也从8月9日的收盘价元跌至9月10日的收盘价元(见证据7),跌幅达22%,给原告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主要理由: (一)首先,在行政实体上,被告滥用了自由裁量权,属于违法行为。原告认为,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特有的历史遗留的股权分置的客观现实,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的定价审批,事关重大,极其敏感。定价过低,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损害国家利益;定价过高,会损害行政相对人——流通股股东的利益。我们可以将这种关系称之为跷跷板原理,流通股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各执其一端衡程度,批价过低,将会导致非流通股股东的权益过度流向流通股股东,反之亦然。我们认为,国资委有义务把握好这个“度”,即批价的相对合理和公正,以保持跷跷板两端利益的相对平衡,而这个“度”,恰恰就是市场价格。批价畸轻畸重,都涉嫌行政干预,都会导致利益双方的冲突和对抗,引起市场秩序的混乱。国资委的义务不是定价,而是判断价格是否相对合理,判断的标准不是独自闭门研究,而是认真倾听市场的声音,如举行价格听证、看价格是否被某一方操纵或者垄断。由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对国资委的行政审批或者行政许可上市公司国有股价格做出专门、具体的规定,作为政府机构国资委应依据其他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甚至国务院一级以上的国家政策行使行政审批权或者行政许可权。固然,国资委作为国务院授权的机构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的管理和监督职能,有履行出资人职责(见证据8),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职责,但决不能以此为理由和借口损害其他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政府机构,有法定职责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尊严、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义务,这是不言自明的。遗憾地是,批准的国有股价格极其偏重或者畸重,是严重不当的行政行为,显失公正,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违反了自己的法定义务。其次,被告的批准行为也违反了下列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违法行为。(二)、被告批准电广传媒“以股高价抵债”方案的行为直接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 20XX年1月31日的《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了“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指导思想:……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依法治市,保护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坚持资本市场改革的市场化取向,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坚持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与市场可承受程度的统一,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第三条第六款规定“积极稳妥解决股权分置问题。规范上市公司非流通股份的转让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稳步解决目前上市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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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0-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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